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上訴人 林彥銘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訴人 孫大鈞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訴人 曾鴻欽
洪嘉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三、一八四五六、一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林彥銘、孫大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彥銘、孫大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林彥銘每日前往上訴人曾鴻欽住處,提供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曾鴻欽負責聯繫販賣事宜,孫大鈞負責送交毒品予買受者及收取價金;林彥銘並另提供愷他命予上訴人洪嘉玟、孫大鈞販賣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堪認林彥銘與曾鴻欽、孫大鈞,另與洪嘉玟、孫大鈞分別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林彥銘提供毒品予曾鴻欽或洪嘉玟,有無額外賺取價差,不影響其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林彥銘辯稱其係受曾鴻欽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俟曾鴻欽出售後,再返還同額價款,並未賺取價差,亦未朋分利潤,而提供予洪嘉玟販賣之愷他命,亦未分到好處,愷他命部分雖賺取每公克新台幣二十元價差,乃曾鴻欽補貼之車馬費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孫大鈞辯稱其僅依曾鴻欽或洪嘉玟指示送交毒品,對於毒品之買賣價格及數量等交易過程均未參與,所收取之價金皆全數交回,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同非可取,理由內已論駁綦詳。林彥銘、孫大鈞上訴意旨仍持前開陳詞,再事爭辯;林彥銘並稱其雖提供毒品予曾鴻欽販賣,惟未朋分販賣所得之利潤,何況曾鴻欽取得毒品後,即可自行使用、收益及處分,已與其無關,且曾鴻欽自始未將其視為販毒集團一分子。而提供洪嘉玟之愷他命,則未約定價格或登載於帳冊內,洪嘉玟販賣所得價金係自行支配,足見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林彥銘、孫大鈞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分別起意為之,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自應分論併罰。林彥銘、孫大鈞辯稱其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時地反覆實行數個供給或交付毒品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解,原判決已併加說明。林彥銘、孫大鈞上訴意旨猶持己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孫大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復以其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全部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詳予剖析論列。孫大鈞上訴意旨謂其係初犯,僅聽從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受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林彥銘、孫大鈞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曾鴻欽、洪嘉玟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曾鴻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洪嘉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皆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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