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安 」(另案偵查中)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嘉義市○○路○○號租屋處,由「阿安」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以電子秤分裝小包,及以每包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對外販售牟利,倘遇有買主洽購,「阿安」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連繫甲○○,由甲○○或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鄰近巷口交付予購買者,每日約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綽號「阿安」之人並常於凌晨三時左右前來向甲○○收款,販售所得共計十八萬元,均歸「阿安」所取得,甲○○則可獲得「阿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食用之利益。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三樓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及一瓶、電子秤一個、小型密封袋四包(三百四十八個)、中型密封袋一包(七十五個)、填裝器四支、自製吸食器五組、自製酒精燈一個、玻璃球管一個、記事簿二本」,暨在乙○○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點二公克)、玻璃球管一個、填裝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辯稱:伊所以會告訴乙○○安非他命係幫阿安代售安非他命而免費獲得,實因不堪乙○○為家計經常向伊要錢,伊不但沒錢可給反又吸用安非他命,因而爭吵,才隨便說說,而扣案物品係阿安寄放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為當時伊自醫院出來,氣甲○○不付醫藥費,所以才咬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查扣的東西是我男朋友的
朋友綽號阿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寄放在我及甲○○的,要我們幫他賣的。」「是綽號阿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要我和甲○○至嘉義市○○路○○號幫忙販賣安非他命,我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時開始至該地點等阿安聯絡,如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阿安會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和甲○○,並叫購買人到該地點之巷子口,再由我或甲○○以每小包新臺幣三千元賣給對方,每天平均有五、六次,阿安大部分都在晚上三時來收錢,但我於000年0月生產後就沒有繼續幫阿安賣安非他命..」「我們沒有什麼利潤,是因我男友甲○○有吸安非他命習慣,所以我們幫阿安之後,甲○○他所要施用之安非他命就不用錢」等語(詳警卷第三、四頁);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阿安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叫我和甲○○到嘉義市○○路○○號幫忙他賣安非他命,後來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七時左右,我跟甲○○就到那裡,如果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阿安會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由我或甲○○將安非他命拿到嘉義市○○路○○號巷口給要買的人,每小包三千元,每天大約賣二次,阿安大部分都在晚上三時來收錢,安非他命是他事先拿來嘉義市○○路○○號給我們保管。」「阿安沒有另外給我們錢,但阿安會給甲○○一些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雖有些微細節部分有所出入,然就阿安如何與甲○○聯絡,甲○○、乙○○如何依阿安指示至上址居住,如何代阿安保管安非他命,如何至巷口交付安非他命予買主,如何於深夜交付金錢予阿安,甲○○則可因而免費吸食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之供述皆大致相符合。並參酌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應無設詞攀誣甲○○之可能。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阿安拿來寄放,如果有人要買,會通知來向我拿,或聯絡我送到指定地點給客人,我可從中獲得無償吸食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暨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是阿安的男子說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放在我那裡比較安全,才寄放在我那裡,他有說如果要吸安非他命,可從中抽取來吸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甲○○為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而與「阿安」共謀販賣安非他命,並由甲○○、乙○○交付毒品予買主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被告甲○○、乙
○○居住處三樓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及一瓶、電子秤一個、小型密封袋四包(三百四十八個)、中型密封袋一包(七十五個)、填裝器肆支、自製吸食器五組、自製酒精燈一個、玻璃球管一個」,暨在乙○○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點二公克)、玻璃球管一個、填裝器一支」等物,並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復有經甲○○、乙○○簽名、按指印之扣押書二份可考。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為純質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一包即編號九淨重為一.六五公克外,餘十包之淨重均在三.0八至三.二九公克之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度刑鑑字第一0五七二六號、第一八五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衡諸常理,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倘僅係為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應無同時持有十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何需同時持有大量之空密封袋(本件查獲有小型密封袋三百四十八個、中型密封袋七十五個)?又何須使用電子秤?何須高達肆支之填裝器?觀之其中十包安非他命之淨重均在三.0八至三.二九公克之間,足見上開安非他命係經過秤重後始為分裝入袋,倘非供販賣之用,何須予以秤重分裝?而被告甲○○否認販賣之情,辯稱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電子秤一個、小型密封袋四包(三百四十八個)、中型密封袋一包(七十五個)、填裝器肆支等物品係綽號「阿安」之人所寄放,卻無從提出「阿安」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其供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㈢又上開查扣物品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⑴電子秤一個,如手掌般大
小,攜帶方便,秤上標示最大秤重量為一百公克,裝有三顆圓形如指尖般大小之電池,尚可供使用;⑵填裝器四個,二個為斜削吸管,一個為疑似布丁類食品之食用湯匙,一個為不明塑膠物改制為類似小湯匙之物,均適宜掬取極微量之物。例如扣案之安非他命以此填裝器填裝,甚為便利;⑶密封袋數量很多,有二種規格,小密封袋有四包並三四八個,規格為三五mm乘以四0mm與包裝扣案十一包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小密封袋為相同規格,中密封袋有一包共七十五個,規格為七十mm乘以一百mm;⑷記事簿二本,大本之記事本如手掌般大小,攜帶方便,記載 阿留 、阿安、二哥、阿弟、鬼王、凸仔、祥學、和仔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且有諸多三五00、二五00、六000、八000、九000、三三00、三五00等疑似金額之記載,更有「七公克」「二錢」及「下星期要二九000」等疑似標示重量及買賣預約之記載,使用鉛筆、藍色原子筆、黑色原子筆等不同之筆書寫,顯非同一時間所制作,應係長期記事之用,最後數頁皆記載電話,註記「自己」者,共寫有九個電話號碼,尚記載似有綽號無真實姓名者九人之電話,以行動電話之號碼居多,同一人有數個電話,例如註記「阿木」者,共寫有六個電話號碼,註記「留仔」共寫有五個電話號碼,尚有幾頁疑似書信或字條類之文字記載,描寫男女情事,抬頭係「親愛之彥爸爸你好」,署名係「媽媽筆」,該「彥爸爸」之稱謂有可能係被告「甲○○」之䁥稱,小本之記事本如口袋型之電話簿大小,如上所述,亦有數十位儘有綽號卻無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與上開綽號有諸多相同者,有無數疑似金額之記載,有「加、減」等數學符號之記載,部分以筆劃掉、刪除、有「一個」、「一個半」、「二個」、「現有三個半」之記載,有諸多與前述相同之電話記載,有幾頁疑似書信之記載,描寫男女情事,係寫給稱為「美」之人,疑似寫給被告乙○○,先後以不同筆書寫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資為憑。查該記事本為被告甲○○所有,為其平日隨身攜帶記事之物,據被告甲○○、乙○○供述甚詳。按查扣之電子秤體積小,且已安裝電池,可隨身攜帶而隨時量秤一百公克以下之微量物品;填裝器四個均適宜掬取如安非他命類之極微量之物;中型、小型密封袋之數量共計有四百二十三個之多,顯係供販賣之用。而被告甲○○、乙○○之記事本上,記載「阿留、阿安、二哥、阿弟、鬼王、凸仔、祥學、和仔」等諸多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均為綽號或簡稱註記,未見有何真實姓名之記載,已啟人疑竇,又記載甲○○「自己」之電話號碼高達九個,被告倘無違法販售安非他命之情事,為逃避警方查緝,何以需如此多之電話號碼?且被告之記事本上更有諸多「七公克」、「二錢」、「下星期要二九000」、「一個」、「一個半」、「二個」及「現有三個半」等關於金額、標示重量及買賣預約之記載,與一般販賣毒品者買賣毒品之帳冊記載習慣相同,堪認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
㈣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頻繁之互通,此有該二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七十至一0三頁),核與被告乙○○所供述「阿安」與甲○○為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連繫方式相符,足見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辯相隔數日方與「阿安」者連絡一次云云,顯為不實。參諸被告甲○○有多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且警訊中坦承為獲取「阿安」無償供應安非他命供施用,而代為取交安非他命予買主及收取價金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並無職業,係為求無償吸食安非他命而幫「阿安」賣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辯稱:伊所以會告訴乙○○安非他命係幫阿安代售安非他命而免費獲得,實因不堪乙○○為家計經常向伊要沒錢,伊又吸用安非他命,因而爭吵,才隨便說說;及被告乙○○辯稱:因為當時伊自醫院出來,氣甲○○不付醫藥費,所以才咬他云云。惟渠等所辯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查核,且均與前述事實不符,應均屬卸責飾詞,而不可採。
㈤末查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者之查緝甚嚴,處罰尤重,設非有利可圖,斷無冒險
販賣之理,應屬週知,被告甲○○、乙○○以無償獲取施用高昂毒品之代價,而為共謀販賣毒品之行為,則阿安從中牟利意圖,至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交付毒品予不特定之買主,並收取價金,以圖甲○○得無償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乙○○等與「阿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兩人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僅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為協助男友即被告甲○○無償獲取安非他命供吸食,而協助交付安非他命予買主,參與動機實堪憫恕,且買主均由「阿安」接洽後直接與被告甲○○聯繫,其參與之情節較輕微,未朋分花用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且到案後於警局、偵查中均一再坦承犯行,並供述共犯甲○○及「阿安」涉案之情節甚詳,雖未因而查獲「阿安」,但已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目前尚有新生嬰兒(與被告甲○○所生)待其撫育,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等一切情狀,實有法重情輕之憾,被告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係為圖無償吸食之利而與「阿安」共謀販賣毒品,並未實際因販毒而賺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圖有安非他命可供無償吸食,未經深思,即應允「阿安」之建議,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以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三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一瓶,及以警卷第七頁所附扣押書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均係查獲之毒品,而以警卷第七頁所附扣押書扣案玻璃球管一個、填裝器一支,留有毒品殘渣,已無法將毒品自該器具分離,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度刑鑑字第一0五七二六號、第一八五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秤一個、小型密封袋四包(三百四十八個)、中型密封袋一包(七十五個)、填裝器四支,為共犯綽號「阿安」之人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記事簿二本,為被告甲○○所有,作為販賣毒品時記帳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乙○○、與「阿安」三人,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十日),以每包為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每日約售出安非他命二次,則被告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為十八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得十八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其餘扣案自製吸食器五組、自製酒精燈一個、玻璃球管一個等物,僅係吸食安非他命器具,並非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