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J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
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即結果共同)亦然。」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因渠等之行為造成共同之損害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同時造成損害為必要,故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世金 等人之行為「可能」有先後之分,而認渠等無行為關係共同性,被上訴人無須與許世金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審判決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判例見解有違,自非可採。
㈡原審既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無須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油料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卻又認為上訴人上開期間Y1輸油管油料之虧損係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所造成,而二者偷油之設備、管徑均相同,被上訴人之竊油行為造成之損失為上訴人上開油料之半數,則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之竊油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上開油料之損失,即渠等之竊油行為均為上訴人上開油料損害之共同原因,何以渠等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既認二者之竊油行為可能有先後之別,係分別造成上訴人不同之傷害,則其僅以二者偷油之設備相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上開油料半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在北上高
速公路三二四.七公里處,將上訴人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裝設竊油設備而竊取上訴人之油料,而在幾乎同一期間,訴外人許世金等人則在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三.五公里處上訴人之Y1及Y2輸油管上挖洞接管,竊取上訴人之油料,雖二者並未有犯意之聯絡,惟渠等之竊油行為均是造成上訴人受有Y1輸油管油料減少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立法理由及前引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對上訴人Y1輸油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被竊油料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朝威 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繼續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六後側八十公尺北上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處(下稱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將上訴人所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後裝設開關,再以拉油管線將之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六號其所承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油品,而幾乎同一期間,訴外人許世金、 楊博文林義雄 等人(下稱許世金等人)則在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點三公里處上訴人之Y1、Y2輸油管上挖洞接管,竊取上訴人之油料,雖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對於竊取上訴人油料一事,並無犯意之聯絡,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於相近時間分別由相同的輸油管徑及同樣的偷油設備竊取上訴人所有油品,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對上訴人Y1管被竊之油料,計有: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一千二百公升及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上訴人誤引為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買油料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沒有偷竊,伊並未居住於上開經查扣之廠房內,該廠房係代人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處,將上訴人所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後裝設開關,再以拉油管線連接至系爭廠房,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油品,而幾乎同一期間,訴外人許世金等人則在北上高速公路三二五點三公里處,上訴人之Y1、Y2輸油管上挖洞接管,同時竊取上訴人之油料,雖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對於竊取上訴人油料一事,並無犯意之聯絡,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於相近時間分別由相同的輸油管徑即Y1管及同樣的偷油設備竊取上訴人所有油品,使上訴人損失Y1管所輸送之油料,計有: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一千二百公升及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等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嘉長途油管324.7K3
25.3K遭盜案說明書、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轄區高嘉長途油管油料輸送流程簡圖、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高嘉長途油管輸油異常虧損統計表各一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永康油庫輸油工作記錄表十七件、現場照片十三紙(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卷第十九至卅六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偵查卷十九至廿二頁、廿三頁上圖暨警卷一至六頁),復經警方於上開廠房內扣得九五無鉛汽油五百公升、高級柴油二萬九千零九十公升、鐵槽一座、黑色大型塑膠桶六只、黑色小型塑膠桶三只在案可證,又證人即上訴人嘉南營業處台南供油中心管線部門之主管 薛錦順 於被上訴人被訴竊盜刑事案件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們公司發現經由Y1的管線,有大量汽油流失。本案係牽涉三二四點七KY1管。該管線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有汽油虧損的紀錄,於是我們加強Y1、Y2、Y3的巡管,..約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我發現有壹條高壓管,從三二四點七K的位置,拉管線至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廠房內..」、「..我們有會同警方前往,到現場後,只有油桶、一批油料及竊油設備,人已逃匿無蹤。..」等語無誤(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易字第三0六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偷竊,且伊並未居住於上開經查扣之廠房內,該廠房係代人承租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該廠房所有人 謝新 有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租屋時,表明自己要用來擺放土木工程工具,未說要幫別人租屋;決定承租前,被上訴人來看過廠房數次, 伊有 開門讓他進去看;伊廠房從未放置黑色桶子,但伊於被上訴人承租一星期後到廠房查看時,見到有類似貨櫃長方形大鐵桶及黑色塑膠桶各一個,當時被上訴人住在該處等語(詳警卷五頁背面、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卷四六及六六頁)。衡情,證人 謝新有 與被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彼此無嫌隙,當無設詞構陷之理。又觀諸證人謝新有於警偵訊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屬相同,益證其所陳非捏詞杜撰,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況被上訴人自陳確向謝新有承租上開廠房,並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參(詳警卷廿六至廿九頁)。由此觀之,足信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向證人謝新有承租上開廠房居住,並堆置類似鐵槽及黑色塑膠桶等物屬實。
(二)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潘瑞茂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按被上訴人指示,自台北土城載運黑色塑膠桶,放置於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內,被上訴人並告知伊塑膠桶係要裝汽油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四七頁)。查證人潘瑞茂既係被上訴人朋友,二人復無怨隙,應無誣陷被上訴人理由,且其指證極為詳細明確,此部份證詞,復無瑕疵之處,殊堪採信。至證人潘瑞茂嗣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改稱伊係受「 祥仔 」之託,載運黑色塑膠桶南下等有利被上訴人證詞。然與其先前所陳不符,觀諸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可推知證人潘瑞茂其後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而以前者之證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該屋係代朋友所租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該廠房分租給訴外人 陳文祥 ,與其前所供互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果因偶與友人陳文祥同行南下,臨時受託代其租屋,應無以自己為承租人與房東簽約,復自行住入其內之理!再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詢以陳文祥住居所、聯絡方法等基本資料時,被上訴人均無法指出其人(詳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卷十六頁),則有無陳文祥其人,即有可疑。雖證人潘瑞茂證稱陳文祥確有其人。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潘瑞茂二人,對陳文祥所為描述,被上訴人指 阿祥 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瘦瘦的,留西裝頭;另潘瑞茂則稱阿祥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有點禿頭(詳上開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四十五頁),二人所供差異甚大,實難相信二人所指為同一人。再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證人潘瑞茂,當日南下承租廠房情形,對於祥仔於何處上車、承租當日祥仔是否在場、證人潘瑞茂是否與被上訴人同至其姊住處過夜等重要事項,二人所言,非但相互矛盾,且與出租人謝新有所述承租情形不合(參上開刑事案件第四三頁至四七頁)。以此論之,被上訴人與證人潘瑞茂上述情詞,要均屬事後脫罪之詞,難令人信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向證人謝新有承租廠房自用,再指示其友人潘瑞茂,為其搬運黑色塑膠桶供承裝油品之用。又該廠房出租人謝新有於被上訴人居住該處期間,亦曾目睹上開承裝油品鐵槽與黑色塑膠桶,足證上開查扣之盛裝油品之鐵槽與黑色塑膠桶係經被上訴人置放於上開廠房內。
又本件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不惟發現中油公司高嘉長途Y—1輸油管有私接管線連接至被上訴人廠房,且該廠房正以鐵槽及大型黑色塑膠桶,充作儲油槽,儲存竊得油品;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期間,上訴人輸送油品之Y1管均有管壓下降、電腦計量出現異常虧損現象,有前述之中油公司永康油庫輸油工作紀錄表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廠房及載運放置鐵槽及黑色塑膠桶,目的係為集存其自中油公司上開
324.7K處,私接輸油管線所盜引油品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自其承租該廠房後一星期起,即有竊取中油公司油品行為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高速公路三二四點七公里處,將上訴人沿該路段所埋設之Y1輸油管鑽洞後裝設開關,連接拉油管線將油品運輸至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內,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油品,而幾乎同一期間,訴外人許世金等人亦於高速公路三二五點三公里處上訴人之Y1輸油管上挖洞接管,竊取上訴人之油料。雖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等人對於竊取上訴人油料一事,並無犯意之聯絡,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於相近時間分別由相同的輸油管徑即Y1管及同樣的偷油設備竊取上訴人所有油品,且因輸油管線持續不斷運輸油品,事實上不能區分各人竊取之油品數量,因此渠等上開竊油行為,係使上訴人損失Y1管所輸送之油料,計有: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一千二百公升及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之共同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於同一時期偷竊,雖無法確定是否同一個時間點竊油,也無法分別算出二者分別偷多少油,然兩方之竊油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上開油品損失,即渠等之竊油行為均為上訴人上開油料損失之共同原因,參酌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金等人之竊油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上開油品之損失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適用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購買油料)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損失九五無鉛汽油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一千二百公升及高級柴油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等情,業如前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竊取上訴人之油料,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油料損失中自應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虧損之九五無鉛汽油一萬六千七百公升(13000+3700=16700)(參上訴人提出之輸油異常虧損統計表,原審卷第二四頁);再者被上訴人竊取之油品,部分經扣押後,亦已發還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中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油料損失為:①關於九五無鉛汽油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失油料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公升,應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虧損計一萬六千七百公升,並扣除扣押發還上訴人之九五無鉛汽油油品三百五十公升(參上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二七頁),計為九千四百二十公升(26470-〔13000+3700+350=9420公升)。而當時牌價每公升為十六點四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油品牌價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計為: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9420×
16.4=154488)。②關於九二無鉛汽油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失油料一萬一千二百公升,乘以當時牌價每公升十五點四元,計為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11200×
15.4=172480)。③關於高級柴油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失十一萬三千五百公升,扣除經扣押而發還上訴人之柴油二萬七千公升(參上開刑事偵緝卷第二七頁),計為八萬六千五百公升,乘以當時牌價每公升十一點八元,為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七百元(86500×11.8=0000000)。則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000000+172480+0000000=0000000),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八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473164)本息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0000000-0000000=67522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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