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慶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罹酒精中毒病症,因缺錢買酒,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新臺幣16元,已於108年7月15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楊慶章男43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縣○○市○○街○○○○○號青山弘法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秋華 所管領供桌上之寶特瓶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神明桌下供奉虎爺公前之零錢16元,攜離該址得手。
(二)於108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北極佑聖宮,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欲開啟 洪木銅 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功德箱,惟遭洪木銅發覺而未得逞,遂離開現場。嗣經洪木銅尾隨楊慶章至新竹市○○路○○○號前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楊慶章而查獲,並扣得寶特瓶米酒1瓶及零錢16元(已發還陳秋華)。
二、案經洪木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華及告訴人洪木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扣得寶特瓶米酒1瓶及零錢16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寶特瓶米酒1瓶及零錢16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