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蘇美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9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旻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器物罪犯行,係為遂行其侵入住宅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吳旻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勲與蘇美綢之配偶前有車禍糾紛,吳旻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6日4時30分許,前往 蘇美綢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1樓門口,接續按壓門鈴9次,按壓最長之時間為連續39秒鐘,以此製造持續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蘇美綢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復以腳踹蘇美綢住處1樓之大門數次,並將該鐵門踹開致該鐵門之電鎖損壞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蘇美綢;並於踹開鐵門後,未經蘇美綢及該棟住宅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蘇美綢所居住之該棟住宅內。嗣蘇美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旻勲於警詢及偵│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查中之供述│按壓告訴人住處1樓電鈴││││,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致該鐵門之電鎖││││毀損之事實。││││②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內之事實││││。│├──┼──────────┼────────────┤│2│告訴人蘇美綢於警詢及│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偵查中之指訴│按壓告訴人住處1樓電鈴││││,並以腳踹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致該鐵門之電鎖││││毀損之事實。││││②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及其住宅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內之事實。│├──┼──────────┼────────────┤│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按壓門鈴9次,按壓最長│││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之時間為連續39秒鐘,並│││片52張│以腳踹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數次,致該鐵門之電鎖││││毀損之事實。││││②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及其住宅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多次按門鈴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對告訴人以「給我小心一點」恫嚇告訴人,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並未錄得任何聲音,致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曾口出上開言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