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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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855-KZY」應更正為「855-KZX」、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鎮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比雅久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陳嘉豪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告陳鎮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鎮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東元綜合醫院停車場,發現陳嘉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而鑰匙忘記拔出仍插在鑰匙孔,而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得該機車以供代步。 嗣陳鎮村 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鎮村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員警 江昱明 於108年5月3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五、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不需聲請宣告沒收。
六、被害人雖陳稱機車置物箱內有一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黑武士牌運動鞋不見等語,惟被告否認竊取該運動鞋,且本案亦未扣得該運動鞋,尚難認本案竊盜之標的物範圍包括該運動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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