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等傷害」文字記載以下補充「(賴欣妍對 胡智鈞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胡智鈞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欣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胡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欣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基於私人感情因素動輒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柯亭 安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 柯亭安 原諒、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柯亭安之書面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以徒手攻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胡智鈞部分,亦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智鈞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胡智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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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3號被告賴欣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欣妍與胡智鈞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5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見胡智鈞與女友柯亭安一同出現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柯亭安之頭髮並以手指戳進其眼睛內,致其受有頭皮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眼檢表皮受損及雙眼眼角膜點狀破皮等傷害;又徒手攻擊胡智鈞並以手肘重擊其腹部,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智鈞、柯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欣妍於警詢時之部│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分自白│徒手拉扯告訴人柯亭安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故意戳傷其││││眼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安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詢時之指訴│,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胡智鈞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1.證明告訴人柯亭安受有頭│││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皮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眼│││紙│檢表皮受損及雙眼眼角膜││││點狀破皮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胡智鈞受有腹││││壁挫傷、右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片共16張、柯亭安被扯落││││之頭髮照片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同地接續毆打告訴人柯亭安、胡智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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