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子晟 (原姓名 鄭聰智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子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本件債權人 周裕丈 互為投資保證人、共同投資股票及金融商品,惟後因遇金融風暴而投資失利,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918,292元,聲請人前於9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總簽約金額1,366,129元,分168期,年息百分之3,月付10,000元達成協議,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友人 周丈裕 278萬元債務未償,周丈裕並要求聲請人應自107年3月15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15日償還其25,000元,聲請人初始有向表妹請求經濟上協助,並履行繳款至107年10月間,終因表妹無力再給予聲請人資金上之協助,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2,918,29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8年5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總簽約金額1,366,
129元,分168期,年息百分之3,月付10,000元達成協議,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友人周丈裕債務278萬元未償,周丈裕並要求聲請人應自107年3月15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15日償還其25,000元,聲請人初始有向表妹請求協助,並履行繳款至107年10月間,終因表妹無力再給予聲請人資金上之協助,不得已而協商毀諾,此有更生聲請狀、98年前置協商成立文件、借款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53頁),並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周丈裕於本院108年8月22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提出陳報狀說明其與聲請人間借款往來關係之過程(目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750元,業據其提出個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131頁),則本院即以前開收入平均33,7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2,388元,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2,388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核算,賸餘21,362可供償債,雖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時,銀行提供以總簽約金額1,366,129元,分168期,年息百分之3,月付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周丈裕債務高達278萬元需額外清償,此有相對人周丈裕提出借款清償協議書、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償證明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119-121頁),則聲請人積欠周丈裕債務如以180期計算,每月須清償15,444元【計算式:(2,780,000÷180)=15,444】,顯超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清償前置協商還款後之餘額【計算式:(33,750-12,388-10,000)=11,362】,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名下除2007年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觀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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