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23時53分許」、第3行「乘 陳志琪 離開座位之際……並將之開取飲用」應更正補充為「乘陳志琪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並飲用陳志琪放置於桌上未飲畢之啤酒飲料1罐(市價新臺幣35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藍國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盜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且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屬鉅大,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未飲畢之啤酒飲料1罐,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因已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藍國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巷0號底3層之1居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牆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志琪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志琪之啤酒飲料1罐(市價新臺幣共35元),得手後,並將之開取飲用。
二、案經陳志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國牆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志琪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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