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戴秀蘭 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文恭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於99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嗣因逾期未為完全補正,遂於99年12月28日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重新審查,發現本件申請標的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該類申請繼承登記案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不同,相對人對於上開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一併撤銷,並請聲請人重新辦理申請,以俾相對人依地籍清理程序而予審理。聲請人遂於100年5月3日重新送件,經相對人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遂於100年
6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6個月內依法補正(下稱系爭補正通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系爭補正通知無效,先後經本院以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另聲請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補正通知之執行,先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
100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於101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訴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判決前停止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3號)之執行。
三、按判決一旦確定,即生確定力,當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移審及阻斷確定之效力,在確定判決未為法院撤銷前,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又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除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力者,指確定判決所載之給付義務,得以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之效力;有執行力之判決,主要係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僅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其餘部分均無執行力。蓋確認判決在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與不成立,而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均無須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雖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並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係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系爭補正通知無效,嗣經法院判決駁回,該確認判決僅在確定相對人所為系爭補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無須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自無理由。聲請人聲請目的倘為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實現之效力,其方法應在停止系爭補正通知之執行,惟聲請人就此前已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