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敬熙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 張愛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前方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張愛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雙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愛群告訴被告劉敬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