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再審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吳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3月31日92年度家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理由為限,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部分:本件第一審雖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要旨,即「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再審原告仍應負擔本件生活費用等語云云;然該判例乃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由夫負擔為原則」而產生之解析,雖該判例尚未廢除,然亦與民國91年6月26日修訂第1003條之1第2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不同,則第一審認應由再審原告「全部」負擔云云,自有待商榷!
(二)且查,縱認再審原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生活開支明細是否全屬家庭生活「必要」,實值商榷,例如:⑴按依再審被告扶養兩造子女 楊秀文 之情形,楊秀文乃就讀光明小學,且下課後有安親班照料,足見再審被告絕大時間均處於無所事事之情況,則再審被告又有何家事勞動可供評價?⑵再者,依再審被告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480元之電費、每月平均218元之瓦斯費、每月平均171元之自來水費以觀,足徵再審被告鮮少在家,則再審被告又有何家事勞動可供評價?⑶又專供再審被告與子女楊秀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每月花費竟高達3300元,顯已超過必要之生活開支(再審被告既稱專心照顧子女楊秀文,卻又需每月花費3300元與子女楊秀文通話,而再審被告又諉稱無收入之情況下,為何仍對小學生有如此之享受?)。
(三)故認第一審判決並未審究再審被告貪圖享樂、再審原告根本無力負擔之事實,及再審被告所為支出究為「必要」、抑或「捨侈(應為奢侈之誤)」費用,而概認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之一切家庭生活費(每月生活費三萬元,縱再審原告有經濟潛力,然再審原告若無工作,亦屬枉然),自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所述,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任何一項再審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10日內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