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邱素娟 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其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將自己於同年10月1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餌,向邱○娟施用詐術,致邱○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邱○娟,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邱○娟收取新臺幣60萬元。嗣因邱○娟發現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邱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書瑋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娟警詢中之指訴;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1份;

     (四)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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