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崔雯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拿取1、2樣東西,不記得拿了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後,佇足在店內貨架,四處張往後,便開始拿取貨價上商品,並將商品塞入手提袋內,惟被告並未將手提袋內之商品結帳,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可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張崇武 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lantur21

營養與咖啡因洗髮露200ml

3瓶

2

卡翠綠耀眼豐盈護脣蜜4ml

1個

3

卡翠綠花漾每歸變色護脣膏3.2g

1個

4

卡翠綠浪漫花語潤色護脣膏3.5g

1個

5

卡翠絲花漾透亮變色潤唇膏3.5g

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逕予更正)

6

MEXX晨曦冥想女性淡香水40ml

1瓶

7

施巴嬰兒潤膚乳液200ml-清爽配方

4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71元之商品後,藏入隨身提袋及肩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張崇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雯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塞1、2樣東西,不記得塞什麼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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