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清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
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