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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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消費,詎料被告拒不清償該債務,依協議約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
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
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3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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