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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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許質恭
       許質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
被   告 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火
被   告  陳水生 即金門旅館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等係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共有人,茲
因被告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育樂公司)先前向
訴外人 許乃潭 (原告先祖父)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172、174、176號房屋經營旅館,故金門育樂公司及金
門旅館均登記設址於金門縣○○鎮○○路○○○號,目前已無
租賃關係。歷來租賃情形如下:
①、第1份租約:被告金門育樂公司與許乃潭就前開172、17
4、176號房屋有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民國79年至84年
間,但契約書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陳述)
②、第2份租約:被告金門育樂公司與許乃潭就前開172、17
4、176號房屋有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民國84年至86年
12月31日,但契約書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
陳述)
③、第3份租約:由訴外人 許乃榮 向許乃潭承租前開172、17
4、176號房屋,為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民國86年1月1
日(按:應為87年1月1日之誤)至92年12月31日,但契
約書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陳述)然有原證
2(本院卷第13頁)金門育樂公司與許乃榮間之租賃契
約書第1條載:「座落金城民族路172號等一棟僅有房屋
之裝潢與設備由本公司提供承租(屋主許乃潭承租權由
許乃榮洽租)」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陳
述)。
④、第4份租約:因許乃潭在92年11月份死亡,故由訴外人
許江河 代表172、174、176號房屋所有人與許乃榮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再由許乃榮承租172、174、176號房屋
,為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但契約書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陳述)。
⑤、第5份租約:再由許江河代表172、174、176號房屋所有
人與許乃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許乃榮承租172、174
、176號房屋,為定期租賃關係,存續於95年1月1日至9
6年12月31日,契約書也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3頁原
告陳述)。
二、承前,可知目前被告等對任何人均無租賃關係,今年(97年
)也都沒有付租金,金門育樂公司及金門旅館之登記仍設於
前開172號未遷出,經原告向金門縣政府請求,覆以:「有
關房屋租賃契約屬私法範疇,請台端依法釐清租約是否終止
後,本府當依規定為『金門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之後續處理
」等語(原證5,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有確認房屋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旅館登記遷出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規定,聲
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門育樂公司間就金門縣○○
鎮○○路○○○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
告陳水生即金門旅館間就金門縣○○鎮○○路○○○號之房屋
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金門育樂公司應將金門育樂公司
自公司執照(統編00000000)及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金商登字00000000號所載之營業所在地金門縣○○鎮○○路
○○○號遷出。㈣、被告陳水生應將金門旅館自金門縣政府旅
館營業登記證022號所載之營業所在○○○鎮○○路○○○號遷
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就㈢與㈣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5與176頁民事辯論意
旨狀聲明所載。又原告稱其歷次聲明均同,僅為文字敘述之
差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陳述)。
貳、被告則以:金門育樂公司與金門旅館之統編相同,金門育樂
公司最早登記負責人為陳水生,現在經濟部方面公司登記負
責人是陳允火。金門地區之前實施軍管,金門旅館是金門第
一間領有旅館牌照的旅館,但僅係金門育樂公司營業項目之
下,並非另有一事業單位。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原告將
金門旅館的經營權與金門育樂公司的承租權混淆,那個合約
(指原證2,本院卷第13頁)是許乃榮跟陳水生簽的,只是
做參考,而且是事後簽的,不知為何會被拿出來。許乃榮只
是經理人,承租權並未移轉給許乃榮,一直都是公司在承租
。懷疑許乃榮跟屋主聯合起來要侵害公司,許乃榮將金門旅
館的鑰匙給屋主,被告沒有辦法進入。被告金門育樂公司一
直有承租,證明方法如本院卷第100頁以下被告金門育樂公
司每年都有租金支出且有申報等語(見167、169、170頁被
告陳述),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最原始之租約,即許乃潭為出租人之租
賃契約書供本院判斷,但據原告如前開第②點之陳述及卷內
金門育樂公司致金門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86頁)手寫有:
「本公司所經營座落本縣○○鎮○○路○○○號『金門旅館』
註銷登記乙案,因該建築物房屋租賃契約於86年12月31日到
期」等語,故足資認定最原始之租約,出租人為許乃潭、承
租人為被告金門育樂公司、租賃範圍為金門縣○○鎮○○路
172、174、176號房屋,且租賃期間至86年間已屆滿。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於前開最原始之租約屆滿後:
(一)、被告金門育樂公司確實仍在該172號營業並有申報租金
支出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陳報172號現址照片,
正面為172、174、176號三棟房屋,外觀磁磚及建物招
牌「金門旅館」中英文連成一體,雖鐵捲門拉下但未見
荒廢不堪情形,甚至騎樓內紅色春聯紙張、色澤均仍完
好(本院卷第140頁照片),及被告提出金門育樂公司
自91年至95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5件均明載該事業單位確實連續5年有租金
支出並為申報(本院卷第100至104頁,91至95年申報書
各1件),顯然被告金門育樂公司在前開租約屆滿後就
租賃物仍為繼續使用收益而不為出租人反對。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72條第10款,費用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租金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則
被告金門育樂公司既於91至95年連續5年申報租金支出
如前,按前開準則規定,其有實際支出租金且取得合法
憑證之事實,應可認定,否則金門育樂公司必無從辦理
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二)、查被告金門育樂公司於原始租約屆滿後至95年止,在金
門縣○○鎮○○路○○○號連續經營「金門旅館」收益使
用租賃物並有實際租金支出,則依前開民法第451條規
定,在原始租約雙方間,已為租約之默示更新,其中:
1、於出租人方面:因租約默示更新,出租人仍為許乃潭。
嗣許乃潭死亡並於93年間除戶(見本院卷第70頁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在此之前,該172號房屋(連同座落基
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許乃潭贈與原告2人共有並於88
年1月25日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本院卷第28、40頁)。惟租賃關係為債之關係,與房
屋所有權誰屬無涉,當由許乃潭全體繼承人承受該債之
關係而為出租人,原告復自承全體繼承人有訴外人許玉
璿等人(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陳述),原告雖主張如前
開第④點,許江河在93年以172、174、176房屋所有人
(分別為原告2人、許江河、 許江懷 )代表人之地位為
出租人並與許乃榮成立租賃關係,但未提出租賃契約為
憑,復為被告否認,則許乃潭全體繼承人既無以意思表
示將默示更新後之租賃關係(債權債務)移轉與172、1
74、176號房屋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許江河以172、
174、176號房屋所有人之代表人地位與承租人簽約,使
172、174、176號房屋所有人成為出租人,即無可取。
2、於承租人方面:被告方面再再抗辯以經營權與承租權是
兩件事情,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文件雖為房屋租賃契約
書,日期為85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3至15頁),查其
內容,立約雙方為甲方金門育樂公司代表人陳水生、乙
方許乃榮,第1條約定有:「座落金城民族路172號等一
棟僅有房屋之裝潢與設備由本公司提供承租(屋主許乃
潭承租權由許乃榮洽租)」,確實得以證明金門育樂公
司有意將設於172號房屋之旅館含裝潢設備由許乃榮經
營;但在房屋承租方面,被告抗辯稱:許乃榮只是經理
人、要用公司的名義去簽,公司不清楚許乃榮簽了什麼
(本院卷第170頁第6、18、19行,被告陳述)、金門育
樂公司(為承租人)的租約有一直延續下來,主體還是
金門育樂公司,有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按:實際應為
至104頁)營利事業申報書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第6至7行,被告陳述)。原告既不能提出金門育樂公司
將租賃關係(債權債務)讓與許乃榮並通知出租人許乃
潭之證明,反觀被告已提出至95年止金門育樂公司仍為
租金支出並取得合法憑證以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從而,本件已默示更新之租約,承租人仍為被告
金門育樂公司並未更易。
(三)、既然原始租約於86年屆滿後並默示更新,租賃關係仍存
在於許乃潭(嗣為許乃潭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金門育樂
公司間,租賃標的物仍為172、174、176號房屋,且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該租賃關係中任何一方均無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終止租約。基此,該默示更新後之租約仍
存在於許乃潭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金門育樂公司間,金門
育樂公司與金門旅館之公司登記、營業登記設於該172
號,係被告金門育樂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之目的(承租房
屋以經營旅館)為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目前被告2
人在無租賃關係狀態下,拒絕將公司及旅館之登記遷出
,侵害原告所有權,不足為採。至於原告提出如原證3
之解約書(本院卷第16頁),該解約書載:承租人許乃
榮、出租人許江河、交還房屋受委託人許江懷,內容為
「許乃榮向許江河承租金門縣○○鎮○○路172、174、
176號房屋,雙方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在民國96年12月
31日交還房屋」,因非本件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從而縱該解約書載民族路172、174、176號房
屋租約終止,亦不能拘束被告,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為本件各項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求
為宣告假執行,因失其附麗,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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