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7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買賣價款新
臺幣(下同)37,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於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簽那張估價單是因為我拿這些帳單回來,所以才簽收,不
是代表我欠原告錢。我要跟原告拿帳單,一定要簽收據給他
,不然誰要把帳單給我?我認為已經清償完了。並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經原告悉數交
付後,被告應即給付貨款,詎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積欠37,0
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簽名,僅係證明為索取
對帳而為,而非確認欠款若干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衡情原
告要向被告請款,當然要出具帳單,否則如何取信被告,被
告辯稱簽名之用意是要拿回帳單對帳,並不合情理。再者,
帳單是原告方面所製作,被告欲索取帳單對帳,原告不致於
要求被告簽名才願意提供,被告亦可拒絕在有金額之估價單
上簽名,然被告卻未拒絕,故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應係在
確認欠款若干,原告所陳,應屬可信。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已清償該筆貨款,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之說明,於法未合,是於利息之
請求逾年息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9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