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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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建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芳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向乙○○所經營之樺原有限公司(下稱樺原公司)進貨模板,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以發票票面金額比實際購買金額多百分之卅方式,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樺原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張,詳如附表所示)。甲○○再基於填製不實記入帳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轉交不知情之建芳公司會計人員,將之記入轉帳傳票,並登載入建芳公司之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十一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先後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五紙,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微處申報建芳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抵公司購買飲料等無法核銷之帳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建芳公司負責人,將附表二十五張貨款發票記入轉帳傳票登載帳冊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權利書申報稅捐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載之犯行,辯稱:建芳公司所營項目為幫工地綁模板,模板材料都是向建材商購來,八十六年間確有向樺原公司買進模板,渠僅認識乙○○,她來工地推銷模板,建芳公司確實有向樺原公司進貨,才取得上開二十五張發票,該發票金額並無不實亦未虛偽登載憑證、帳冊及申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建芳公司董事,除據被告供明外,復有建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是其為商業負責人無疑。又被告取得附表廿五紙發票將之記入轉帳傳票、登載帳冊並申報稅捐之事,並有轉帳傳票影本五十二紙、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影本二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建芳司與樺原公司確有交易模板,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前後一貫,且核與證人乙○○供證情節相合。參之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建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知建芳公司係以從事「油漆工程、有關木板木模買賣、室內裝潢工程及設計及承包、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為業;復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建芳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建芳公司所出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張,可知建芳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達新台幣(下同)陸仟叁佰餘萬元,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建芳公司銷售額總計為壹仟壹佰零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同年三、四月份銷售額總計為壹仟肆佰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同年七、八月份銷售額總計為捌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同年九、十月份銷售總計為貳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同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總計為玖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再依卷附建芳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基泰高更大樓新建工程」中有關「放樣、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綠卡工地」中之「板模工程」之承攬合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耕莘營造有限公司就「龍騰三和一期新建工程」中「第十五期放樣及板模工程」之承攬合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基泰和里新建工程」ACD棟所有「板模工程」之工程合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空之城」有關「板模工程」之工程合約觀之,建芳公司所承包之板模工程工程款部分,分別為壹仟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壹仟捌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貳仟貳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壹仟捌佰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綜上可見,被告所負責之建芳公司,確有承包多家營造公司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且規模甚鉅,被告所稱建芳公司所營項目係幫工地綁模板,應屬實情。建芳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內容龐大,自然必須購置大量之模板材料,被告所辯有向樺原公司買進模板材料,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向樺原公司購買貨物,購買金額與發票記載之金額是否相符?)不相同。」、「(何處不同?請詳述。)例如,發票登載金額比實際購買金額多30%。」、「(前述填寫較高發票金額之行為,何人要求?)是乙○○主動提起。」、「(填寫發票登載金額比實際購買金額高,對你公司有何益處?)我公司有些帳目無法核銷,可以此扣抵。」、「(你公司有那些帳目無法核銷?)例如,購買飲料、檳榔、酒等物品給工地工人食用,這些支出無法核銷。」(見他字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你在警訊中提到你向樺原買貨之發票金額比實購買金額多30%?)是乙○○要求的。」(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供稱:「是警訊中言,乙○○主動提起的,發票面額與實付金額比實際多出百分之三十左右。」(見他字卷第二六六頁反面)。尤其,原審法官問以:「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被告坦承:「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顯見被告與乙○○共同謀議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至為明灼。其進而持以登載帳冊及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權利書,自亦屬不實,無待或疑。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填載虛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記載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乙○○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填載帳冊,及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建芳公司負責人,未向樺原公司實際進貨,為逃漏建芳公司營業稅,取得附表廿五張不實統一發票登入帳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各期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依序逃漏建芳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三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營業稅,總計進項稅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額達六十九萬一千零三元整,因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經查,建芳公司與樺原公司確有模板交易,業如前述,檢察官指雙方並未進貨,與事實不合,已有可議。而建芳公司取自樺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固有台北縣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所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稅重一字第六五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就此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漏稅情形?據覆:「經查尚未發現具體之違章漏稅情事。」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在卷可考,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