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夫妻(註:應係同居關係之誤),共同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林泉藝術陶瓷坊。告訴人丙○○係經營惠眾會計稅務事務所,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及乙○○,乃欲爭取林泉藝術陶瓷坊為其客戶,代辦該藝術陶瓷坊之會計稅務業務。被告及乙○○二人均明知林泉藝術陶瓷坊之經營已陷於困難,為求資金週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被告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其經營之林泉藝術陶瓷坊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佯稱以乙○○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還債,並提供被告所有真龍殿骨灰室之權狀交與告訴人為質,且稱僅需週轉一兩個月即可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二十萬元與被告。同月十二日,被告及乙○○二人復基於同一原因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以清償被告所欠案外人丁○○之債務二十萬元;六月十六日及十七日,被告及乙○○二人又分別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借得六萬元及三十五萬元。惟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以交告訴人質押之上述真龍殿骨灰室尚有他用,出售可得款七、八十萬元為由,將其交與告訴人質押之權狀取回,惟被告於出售後未將其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所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因未獲如期清償,乃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林泉藝術陶瓷坊。詎被告已將上開林泉藝術陶瓷坊辦理過戶予 黃建偉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致告訴人無法求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借據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稽,佐以證人 林明日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是乙○○告訴伊說經濟狀況不好,他人要向乙○○逼債,為了規避責任才將藝品店過戶在黃建偉的名下,實際上仍是乙○○他二人在經營等語(參見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黃建偉所辯顯與實情不符,益證被告甲○○向告訴人借貸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仍連續向告訴人借貸, 顯見渠 等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連續四次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六萬元、三十五萬元,總計八十一萬元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三紙、本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雖被告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用上述之八十一萬元,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和丙○○並不認識,之所以會向丙○○借錢,是丙○○說房子辦理貸款可以貸到那麼多錢,我才請丙○○辦理貸款,丙○○載我到大眾銀行去辦理貸款,丙○○告訴我銀行承辦人能力很強,可以貸出來我才放心,所以在貸款未出來之前即向丙○○借錢,後來丙○○一直拖,房屋貸款沒辦下來,他向我說我店中的原木傢俱可向租賃公司借錢,但也沒有向租賃公司借到錢,我因為沒有辦法,才會讓支票跳票,變成拒絕往來戶,至於黃建偉並不知道我向丙○○借錢的事,過戶給他是因為我店經營不下去了,想說把店換個名來經營,看換名後生意會不會好一點,因為黃建偉人面廣,可以賣好價錢,如果有起色,就可以把欠的錢還掉,黃建偉後來因為治平專案而被送去綠島,也沒有辦法實際經營,我拿回靈骨塔位權狀時,有簽本票給丙○○,是簽了本票後他才把權狀還給我的,我欠錢是事實,但我絕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你借款都繳交給誰?)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他們二人(指被告及乙○○),我是在甲○○位於台北縣鶯歌的店面二樓交現金,第二次他們以周轉不靈為由,請我為他們清償債務,他們以有二棟房子可向銀行借款,有一棟是乙○○的,有一棟是甲○○的哥哥的,第三次的六萬元是乙○○到桃園的新竹企銀三民分行來向我拿六萬元,第四次,我是匯入甲○○在玉山銀行的戶頭裡」、「(你與甲○○及乙○○是熟識的朋友嗎?)不熟,當時有客戶介紹我去幫他們處理經營管理上的診斷服務」、「(當時他們就有周轉不靈的現象了嗎?)他們告訴我未來一、二個月會有周轉不靈現象,但他們說他們公司有一千多萬元的資產」、「(他們二人向你借款有提出擔保?)第一次以龍巖建設十六個靈骨塔位做抵押,之後他們告訴我房子拿去借款,拿到錢就可還錢,且他們店裡有一定的資產,可以還我,我就借他們了」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欠缺週轉金的原因知否?)不知」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位姓高的朋友跟我說被告及乙○○經營的林泉藝術陶瓷坊有困難希望我去幫助他們」等語,顯然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據實表明「周轉不靈」,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林泉藝術陶瓷坊已陷經營困難亦有所體認,絲毫未見被告施用何種詐術。
(二)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係屬收取利息之有償行為,依被告及告訴人所供,其每月利息為一分八厘,顯見告訴人放款之目的係將本求利之行為,理應自行評估其放款之風險,就其報酬率(即收取利息之高低)、借款人信用程度、償債能力等綜合判斷後,以決定放款與否。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已表明「周轉不靈」,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經過,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當時借款與被告,乃係經告訴人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目的則係為賺取利息。
(三)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願提供二棟房子向銀行借款,被告店內另有一千多萬之藝品等語,參以卷附借據三紙均明載:「(二十萬元部分)清償時由房屋貸款逕撥予丙○○」、「(二十萬元部分)償還來源為鶯歌房屋貸款及嘉義水上房屋貸款撥款時清償,屆時逕由帳戶扣除‧‧‧鶯歌房屋及水上房貸及龍騰圖根租賃由丙○○辦理以便撥款時逕行扣除」、「(六萬元部分)借款‧‧‧期間以貸款撥下日逕為償還」等語,故告訴人既知被告之經營已陷困難,告訴人之所以敢於出借款項與被告,其確信其債權得以確保、實現之原因在於被告有二棟房子可供銀行抵押借款,另店內之藝品亦得向租賃公司為融資借款,其得從銀行及租賃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中逕獲清償,其本金必獲確保。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被告確曾出具其店內藝品之明細表一紙與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原本,本院閱後已將該明細表原本發還,告訴人亦證稱其有清點店內確有該明細表內所示之物品,而該明細表上所示物品之價格已逾一千萬元以上,進價六百五十八萬元,售價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另被告亦確曾提供二棟分別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乙○○所有)及嘉義縣水上鄉房地(被告之兄所有)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故被告確有提供其承諾之藝品明細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向銀行及租賃公司貸款, 益徵 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四)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及乙○○告訴我他們店裡面的資產有二千萬元,但欠缺營運週轉金一百萬元,只要一百萬元就可以渡過難關正常營運,他們問我如何處理,要我幫他們想辦法,這時候乙○○跟我說(台北縣○○鎮○○○○路有一棟房子,是祖厝,是透天厝,可以拿來辦貸款,他們店是租的,但是店裡面的物品可以辦理租賃融資。之後第二次見面,乙○○就把中正三路的建物、土地權狀影印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影本、店裡資產明細交給我,評估房子可以貸款多少錢及店內物品可以申貸多少錢,然後我就將中正三路的房子送到平常跟我有往來的大眾銀行評估,銀行鍾先生跟我說這間房子已經有貸款,已經滿額,而且有遲延交款的紀錄,所以無法再辦貸款,鍾先生說這間房子只有經過買賣才可以再貸款,因為當時被告跟乙○○是同居關係,所以鍾先生建議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可以增貸五十萬元,之後他們兩個都有同意,鍾先生還說如果他們辦好過戶之後三個月內往來正常還可以增貸二十萬元,但是他們兩個人認為額度不夠,所以被告提出他哥哥在(嘉義縣)水上的房子,但是申貸一樣滿額,銀行不承作。(動產)租賃部分,營利事業登記要一年以上,資產要有發票憑證,因為林泉藝術陶瓷坊登記證只有一個多月,資產沒有發票,所以租賃公司不願承作」等語,故告訴人之所以未能以被告所提供之藝品及不動產貸得任何款項,或因該不動產已無核貸之價值,或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陶瓷坊經營時間過短而無法核貸,被告並未拒不配合,更未保證該不動產或動產必能向銀行、租賃公司貸得金錢,反係告訴人自恃其與往來銀行及商界之關係而自信必能獲得貸款而從中受償,更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五)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甲○○所欲辦理之銀行貸款並未完成,被告甲○○對於無法完成貸款手續亦不否認,其雖稱不知要辦理第二次對保云云,然告訴人稱銀行貸款係因被告方面不願到場為第二次對保,致使貸款手續無法完成者。查銀行業者為辦理貸款,自應通知貸款人到場以完成全部手續;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受償,更無不通知被告甲○○完成對保俾取得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借款之理。是被告甲○○所稱其不知有第二次對保云云,應非可信。被告甲○○於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不願辦理銀行貨款手續,致告訴人無法以銀行貸款之金額獲償,已見其無清償之意」而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之一,然證人戊○○即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放款授信承辦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分行辦理放款,有所謂第二次對保?)這我聽不懂,我不知道何謂第二次對保。有對保程序沒有錯,不過都是經過核定准與放款後才會辦理對保」、「(准貸與否之前沒有所謂對保程序?)應該是沒有」、「(請再回憶,丙○○是否跟被告說用不動產去借款?)我有查過資料,可以確定:一、甲○○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有在銀行開戶,因為他開戶金額留四百元,是準備要申辦貸款,代表他有來過,通常我們會請小姐跟他接洽;二、甲○○沒有放款帳號,顯然這個案子沒有核准,如果沒有核准,不會留紀錄,所以不知道沒有核准的原因。本件我有請教過當時的不動產鑑定公司,他們沒有去現場鑑價的紀錄,所以本件應該是在書面審查不動產文件的時候,就認為他的不動產價值不到他們申請貸款的金額,所以直接退件,不會再請不動產鑑價公司到現場去鑑價」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述,銀行根本並無所謂第二次對保之程序,而銀行之對保係針對已經核准貸款之借款戶所為之對保程序俾便撥款,本件銀行既未同意貸款,自無所謂被告不配合對保之情事,原審判決以被告拒不配合第二次對保而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顯係未能明瞭銀行界之貸款實務,過於偏聽告訴人片面之詞。
(六)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出借之三十五萬元,係告訴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五十萬元,而出借其中之三十五萬元,然該五十萬元之貸款並未依約繳付,已經列入呆帳,被告亦同時承擔該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紙為憑,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陳稱:借得之五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借與被告使用,另十五萬元供己使用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
(七)被告縱嗣後虛偽將上開陶瓷坊過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建偉而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使告訴人難以查封上開陶瓷坊內之藝品而使其債權無法滿足,然此純屬被告事後有無為避免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債權,有無另成立毀損債權之問題,無從遽此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本即約定以向銀行及租賃公司貸款所核撥之款項逕清償告訴人之借款,故被告事後縱有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欠缺證據上之關聯性(非必為詐欺之人嗣後始會毀損債權,逃避強制執行之實施),原審以被告嗣後虛偽將上開陶瓷坊過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建偉,而逃避強制執行,而認定被告確出於詐欺之犯意,亦有未洽;又被告嗣後如何取回真龍殿靈骨塔骨灰室所有權狀一節,告訴人證稱:被告詐稱欲將靈骨塔骨灰室出賣而以賣得之價款清償借款始同意被告取回,被告則供稱:係乙○○要我簽發面額共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以換回該靈骨塔骨灰室所有權狀,後該靈骨塔骨灰室所有權狀,遭地下錢莊取走,雙方各執一詞,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以詐術取回靈骨塔骨灰室所有權狀,使該權利質權消滅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亦無從據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據實表明「周轉不靈」,且確有提供其店內之藝品明細及乙○○與其兄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代辦貸款事宜,而告訴人亦深知其所出借之款項均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房屋及藝品向銀行、租賃公司貸款所核撥之款項藉以清償,被告並無其他清償之管道,已難認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且告訴人身為會計稅務事務所負責人,企業經營之診斷及管理,本為其專長,告訴人既知被告周轉不靈,但仍同意出借借款,無非告訴人評估被告有不動產可向銀行貸款,動產可向融資公司貸款,其借款回收無虞,故本件告訴人出借款項已經告訴人之風險評估始同意出借,而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結果。然因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經銀行評估風險而末予承貸,動產亦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陶瓷坊經營期間過短而無法融資,被告因而無法還款,並非被告故不配合貸款,更無所謂拒不配合第二次對保以致無法承貸之情事,反係告訴人過於自恃其與往來銀行之良好關係,自認其必可以上開不動產貸得款項而在尚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詳予評估銀行核貸之可能性,即率爾出借款項,益見其獲取利息之急切心態,甚且告訴人所出借之其中三十五萬元借款,竟是告訴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借得之五十萬貸款之其中三十五萬出借與被告,被告既身為連帶保證人則該筆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實與其親向銀行借貸無異,倘被告確有施用任何詐術,衡情自不會同意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三十五萬元,至於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返還真龍巖靈骨塔骨灰室權狀,雖告訴人指訴係出於被告之詐術,然被告供稱係乙○○要其簽發三紙面額共八十一萬元之本票以換回該靈骨塔骨灰室權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施於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還該靈骨塔骨灰室權狀,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返還靈骨塔骨灰室權狀,使質權消滅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嗣後有無故意阻撓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實施,則屬另事,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
三、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乃係其評估報酬率、被告之信用程度、償債能力等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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