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戊○○丁○○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綽號 大管 )、戊○○(綽號 小許 )、丁○○、乙○○(綽號 宜學 )、甲○○等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六人藉口己○○積欠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遂意圖拘禁己○○(綽號 大腸 )以取回欠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其六人先推由庚○○以電話要約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住處聊天,己○○不疑有他,遂逕行前往,詎己○○一進入上開地點後,戊○○、乙○○、丁○○、庚○○亦隨即趕到,其五人即推由戊○○向己○○稱欠丙○○的錢要還,己○○回答說沒錢,詎戊○○又稱可以拿家中之房地契來抵押,己○○遂要求戊○○等不要相逼,戊○○又稱「如果不處理,之前丙○○對你說會捉你媽媽及二個妹妹去賣淫的事情真的會發生」,致己○○遂心生恐懼不敢答話,隨後庚○○並以手銬將己○○銬於茶几上,庚○○及戊○○又命甲○○在上址看管己○○,並要己○○自己想辦法解決,庚○○、戊○○、乙○○、丁○○等人隨即離去,己○○在庚○○等人離去後,因相信庚○○等人會前去家中捉其妹妹及媽媽等人去賣淫,遂利用行動電話通知其母親 賴梁碧月 快跑,賴梁碧月遂趕緊逃離家中並投宿於飯店,同時並向警方報案,警方遂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室救出受拘禁之己○○及取出手銬及鎖匙一付,並逮捕看守己○○之甲○○,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另循線於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之「億鑫有限公司」內逮捕丙○○、戊○○、乙○○、丁○○、庚○○等人,因認被告丙○○、庚○○、戊○○、丁○○、乙○○、甲○○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庚○○、戊○○、丁○○、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己○○曾先後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五萬元,並無寫借據,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並無請被告庚○○、戊○○、丁○○、乙○○、甲○○等人向己○○催討欠款,從未恐嚇己○○,且不在現場,己○○本人也是住在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當天他不回家,並沒有人妨害他的自由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等均是億鑫公司的同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伊打電話給己○○,是因己○○向伊借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處之鑰匙,故請己○○幫伊開門,伊並未以手銬銬住己○○,己○○住在那裡,當時伊也住那邊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僅告訴己○○好好工作努力做業績賺錢,欠丙○○的借款要儘快清償,伊等均為同事,伊並未以恐嚇之言詞恐嚇己○○,其實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還債等語。被告丁○○、乙○○辯稱:渠等原本與庚○○、戊○○等人約好去吃宵夜,庚○○說要上樓拿東西,又因為當天下雨,所以大家上去避雨,不到五分鐘即下樓,並無妨害己○○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並未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亦無對其為恐嚇行為,己○○可自由出入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處,當天,己○○之朋友還到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處找伊,四月十一日凌晨,伊和己○○還一起至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前吃宵夜,還一起至便利商店購買行動電話補充卡及食物等物,而且告訴人己○○之身材高大,伊較瘦小,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原審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確信其為真實而不致有所懷疑,即難採為斷罪之資料。
⑴本件依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人己○○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當天究
係由庚○○,或係由戊○○與其相約在前開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會面,前後供述不一,又對於其有無被手銬銬住,行動有無受到拘束,該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處所之門有無以鑰匙鎖上,由內往外是否需以鑰匙開啟門鎖等之供述,陳述亦前後不一致;再參以告訴人坦承其當時仍有以行動電話與其母,及其友人聯絡,若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有受到拘束,何以告訴人仍能與外界互通消息,不無可疑。另被告甲○○、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三十四分許、同日三時十七分許,曾至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統一超商購買遠傳IF儲值卡、香煙等物,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二人亦曾至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統領百貨附近吃宵夜,告訴人並證稱吃宵夜費用由被告甲○○支出,而該處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雖值深夜,仍有不少人潮,告訴人若有被妨害自由之情事,為何未予呼救或逃跑,再酌以告訴人為一七四公分,七十五公斤之魁梧身材,而被告甲○○之身材僅約一百六十幾公分,五十餘公斤,與告訴人身材相互比較,相形之下較為瘦小,而本件除有手銬一副外,並無在被告甲○○身上或前開處所查獲任何之兇器或槍砲,被告甲○○如何能獨自一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值懷疑。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去地下錢莊借錢,是我跟我媽一起去借,我母
親作 魯味 ,借十六萬元給我母親還債,因為那時地下錢莊也會到我家討債,我跟我朋友說可能會有事情叫他們(指其母親及妹妹)離開。又稱:我認識庚○○、戊○○是因為在億鑫公司工作認識的, 陳健 在、乙○○兩人本來不認識,前一天才看過,我是農曆過年後到億鑫公司上班,平常他們對我不錯,有時我會到鎮江街四十九號三樓之五住。當天凌晨,我進去只有戊○○跟我說好好工作還林董錢。當時地下錢莊有到我家找過,我母親他們很害怕,庚○○叫我到那裡住,我到時丙○○並不在場。又稱:手銬本來就在那裡,我當天沒有被銬,我有玩手銬,我沒有被庚○○用手銬銬在茶几,約十分鐘後他們走了,只剩甲○○跟我,我們在裡面看電視,後來還去外面吃東西,我可以自由行動也可以外出各情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教唆庚○○等人向告訴人己○○討債之事證,況被告等與己○○同為億鑫公司同事,平時關係又不錯,告訴人與甲○○同住該處,被告等在該處逗留約十餘分鐘即離去,已據告訴人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尤難以告訴人在審判外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
㈡證人賴梁碧月即告訴人己○○之母於警訊時陳稱: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我兒子打
電話回家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家裡找我,就跟他們說我們已經斷絕母子關係,之後就掛斷電話。後來我兒子的朋友 小柏 來我家跟我說己○○被丙○○抓走了,還叫小柏把我們帶到安全的地方,於是我就馬上帶我兩個女兒及一些值錢的東西,跟著小柏一起到凱富飯店躲藏,直到警方前來,我只知道我兒子己○○好像跟著丙○○在做事情,我不認識丙○○等語,查當日丙○○並不在場,小柏指稱己○○被丙○○抓走,即與事實不符,而賴梁碧月母子曾向地下錢莊告貸,地下錢莊曾到其宅討債,則被告要其母有人打電話來家找我,說已斷絕母子關係,及賴梁碧月因害怕帶二個女兒去躲藏,是否因地下錢莊討債逼急所致,亦非無可能,賴梁碧月聽聞小柏之言而為審判外之陳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認定。
㈢被告甲○○係警察據報於十一日到桃園市鎮○街○○○號三樓之五時,唯一在場
之人,據其在警訊之初即供稱:我當時在住處內看電視,約一時三十分左右,庚○○與己○○共同到我住所聊天,後來約二時左右,乙○○、丁○○及戊○○三人也到我住處。之後庚○○就與他們三人外出吃宵夜就沒回來,只有己○○留下來,我覺得累了,於是就睡覺,期間並沒有談論拿錢的事,也沒拿手銬銬住己○○。我與己○○係經過庚○○介紹認識,且常到我住處找我聊天;庚○○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住中和市..時為鄰居而熟識,目前是億鑫公司業務員;戊○○我並不熟識,目前是億鑫公司業務經理;丁○○及乙○○也是公司業務員;丙○○是公司股東及老闆。 賴晹峻 與丙○○之間有無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又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庚○○與己○○來我住處聊天,庚○○於二時許先離開,另四名被告也在我住處;而己○○說他很累,要留下來休息,因此沒有一起離開。己○○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期間我還與他一起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他自己到的,之後庚○○、戊○○、乙○○、丁○○才陸續到鎮江街,己○○是自己說他心情煩不想走,之後他累了就睡覺了。約凌晨四時許我們去統領百貨吃宵夜,我們還去買香菸,約五時許我們才回鎮江街住處。後來約八時許,己○○的二個朋友來鎮江街找他,約十分鐘後離開;之後己○○又離開了,過沒多久己○○說他要來拿手錶,警察就來了。」(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警方在我房間床頭所查扣到的手銬,是四月八日我朋友綽號「 阿強 」到我住處找我時所留下的,我因怕弄丟所以把手銬放在我的床頭,而手銬鑰匙我也是怕弄丟,所以才會與我住處鑰匙串在一起,放在身上收藏。」(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七十四頁、一一一頁)等語,再參以證人 楊又寧 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查獲本件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明顯外傷,被害人當時身體並沒有受到拘束等語,告訴人己○○亦證稱並無遭到毆打,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並不在場,而被告丁○○、乙○○二人並無對伊為任何行為、被告戊○○、庚○○、丁○○、乙○○等人約十分鐘後,即離開前開處所;告訴人己○○於被警查獲前,仍能自由地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期間還曾至便利商店,及至統領百貨附近吃宵夜,難認告訴人己○○於前開時間行動自由有遭被告等人之拘束及恐嚇取財情事。
五、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債務之糾葛存在亦存有相當可疑之處,除此之外,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庚○○、戊○○、丁○○、乙○○、甲○○等六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非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情事,因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及證人賴梁碧月之證詞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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