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明傑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
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
宗教會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其餘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
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下稱被告宗教會)於民
國(下同)105年1月23日召開第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時,由常務理事即被告陳錫卿提案,對原告作出「停權3年
」之決議,並決定當日生效。該停權決議,經原告提起「停
權3年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均判
決「停權3年決議無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宗教會對原告之停權決議為違法、違背章程之決議,
故該停權處分無效,而對原告在該會之會員權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依法當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被告陳錫卿為常務理事有不當提案之行為,且理事會會議又
作「不當決議」,因此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是無
庸置疑。
三、又被告宗教會會員參與各項活動,自105年1月23日起至今每
名會員均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共141,000元,被告宗
教會把原告停權後,原告至今均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活
動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這段停權期間之損失。
四、被告宗教會應給付原告這段期間之各項活動費用,至今應給
付而未給付,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原告因被告等之不當提案及不當決議,以致被「停權3年」
,在會員與親友眼中,造成人格、名譽、信用等之嚴重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撫慰金,
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賠償200,000元,以恢復原告名譽。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元,以恢復原告名譽。
(四)各項請求金額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如獲勝訴判決,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宗教會部分:
(一)精神慰撫金被告不同意,關於原告出席之會員權益(即含得
領取活動費用),被告同意請求,但因為金額過大,所以需
要程序辦理,對於原告所算出席應有之活動費用141,000元
無意見。
(二)被告陳錫卿並無提案,這是理監事所提案,與被告陳錫卿無
關。
二、被告陳錫卿部分:
原告不知道為何對被告提案,這是理監事之事,與被告並無
關係,況理監事所決議之事項係屬多數決與被告無關,且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提案,惟被告根本沒有提案,原告主張被告
係所提案者,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宗教會105年1月25日
彰繹明字第105006號函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會員所應
領之活動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宗教會僅就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份爭執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提出發函予
原告就其請求恢復會員權之函文為證,則就被告宗教會不爭
執之事實,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另被告陳錫卿則以非其所提
案,且理監事所決議之事項屬多數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宗教會所為「停權3年」之處分,致其喪
失會員應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宗教會及被告陳錫卿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宗教會及被告陳錫卿所為之不當提案、
決議,致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宗教會及被告陳錫卿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宗教會所為「停權3年」之處分,致其喪
失會員應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宗教會及被告陳錫卿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
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
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宗教會函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民
事判決觀之,可認被告宗教會對被告所為「停權3年」之處
分,確屬不當,而有涉及原告於被告宗教會之會員權益,惟
被告宗教會乃一社團法人,其內、外部組織之運作取決於理
監事會決議(亦即基於理監事多數決),並非可由被告宗教
會之法定代理人方世明單方即可逕行決定對原告施以上揭停
權之處分,難認被告宗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方世明有因執行職
務而損害原告會員權利之事實,而有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教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又原告是否具備被告
宗教會之會員資格,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僅涉及原告與被告
宗教會間於私法上利益,又被告宗教會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
分,乃係理監事會多數決所生決議之結果,實難以此認定被
告宗教會所為處分係基於損害原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條款之適用。另被告宗教會對原
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
?本件依被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1、7、8條之規定會員有遵
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
停權處分(見本院105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第4頁第1項所載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宗教會就會員所應盡之義務及受懲戒
處分均有明文列載於其組織章程,被告宗教會所屬之全體會
員本有恪遵奉行之義務,而被告宗教會對原告所為之上揭停
權處分,亦係基於被告宗教會所召開之第2屆第11次全體理
監事聯席會決議所為,形式上亦合於該組織章程所應具備之
程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雖被告遭停權處分期間無
法行使其會員之權利與被告宗教會所為之上揭停權處分,兩
者間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宗教會之運作乃係基於理
監事會決議所為,已如上述,並非可任由被告宗教會恣意而
為,故難認本件被告宗教會所為之上揭停權處分已具備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不法性」。另本件被告宗教會對原告所為
之上揭停權處分,既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該決議無效定
讞,則被告宗教會對原告所為之上揭停權處分,既為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於被告宗教會之會員身分均
未曾喪失,則其本應享有之會員權益(例應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活動費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因原告蒙受不當
停權處分而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用,致其受有損害,
而被告宗教會因未發放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宗教會取
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被告宗教會本應對原告負返還
該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此部分亦為被告宗教會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宗教會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用,洵屬有據。
③另有關於被告陳錫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卿有不當提案
之行為,致理監事會又為不當決議,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為被告陳錫卿所否認。惟本件被告陳錫卿僅為被
告宗教會理監事中之一員,並非係被告宗教會有代表權之人
,況被告宗教會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係本於理監會之多
數決決定,並非被告陳錫卿所能操縱,難認其有損害於原告
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錫卿有何
不法提案之事實,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基於
其會員身分而得向被告宗教會請求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活動費
用,亦係原告具有被告宗教會之會員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
亦與被告陳錫卿無涉,難認被告陳錫卿有何因原告受停權處
分而獲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請求被告陳錫卿應與被告宗教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要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宗教會及被告陳錫卿所為之不當提案、
決議,致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宗教會、陳錫卿應連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卿因不當提案而由被告宗教會將
其處以上揭停權處分,造成其人格、名譽、信用受有嚴重損
害,請求被告宗教會、陳錫卿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本院審酌既被告宗教會對原
告所為之上揭停權處分,並未完全剝奪原告之會員權益,僅
係使原告之會員身分暫時停止,況上揭停權處分係基於其內
部理監事會之多數決決議所為,亦有遵行其內部組織章程所
應具備之程序,縱被告宗教會所為之上揭停權處分有使原告
人格、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亦為被告宗教會組織章程規定
會員所應盡之義務及受懲戒處分所當然之涵蓋,況該決議已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該決議無效定讞,則原告於被告宗
教會之會員身分並未喪失,自可本於其會員身分向被告宗教
會行使會員權益。另就被告陳錫卿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陳錫卿有何不當提案之事實,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宗教會
、陳錫卿應連帶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宗教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明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宗教會應給付141,00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宗教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
┌──┬─────────────┬──────┐
│編號│活動項目│活動費用│
├──┼─────────────┼──────┤
│001│104年11月1日聯誼會│10,000元│
├──┼─────────────┼──────┤
│002│104年12月6日下半年度慶生會│10,000元│
├──┼─────────────┼──────┤
│003│105年1月23日會員大會│1,000元│
├──┼─────────────┼──────┤
│004│105年1月30日尾牙│10,000元│
├──┼─────────────┼──────┤
│005│105年1月31日自強活動│10,000元│
├──┼─────────────┼──────┤
│006│105年2月21日春節聯歡會│10,000元│
├──┼─────────────┼──────┤
│007│105年6月7日上半年慶生會│10,000元│
├──┼─────────────┼──────┤
│008│105年8月8日西秦 王爺生 │10,000元│
├──┼─────────────┼──────┤
│009│105年10月3日將 軍爺生 │10,000元│
├──┼─────────────┼──────┤
│010│105年10月3日敬老金│10,000元│
├──┼─────────────┼──────┤
│011│106年6月24日 神明生 、慶生會│30,000元│
││自強活動││
├──┼─────────────┼──────┤
│012│106年9月重揚、王爺生│20,000元│
├──┼─────────────┼──────┤
││合計│1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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