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華棟彬 (原名 華松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貸款利息按年息20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146,928元未
依約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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