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林齡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殷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四層建
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六月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里○○○路○○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19日止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9,000元,應於每月19日給付,並約定保證金為36
,000元,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且承租人不得
主張扣抵租金。惟被告自106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累積至106年7月止,已積欠6期租金共114,000元,雖經原告
限期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租約應已於本件起訴後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無占用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二、承上所述,被告截至106年7月份止計積欠租金共114,000元
,茲以保證金36,000元抵償後,仍不足78,000元,爰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承上所述
,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參考
系爭房屋租約每月租金為19,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自租約
經原告終止(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之次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不爭執,且目前被告尚住在
系爭房屋內,被告是因為經濟上有困難,並非故意不繳租金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7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系
爭租約,因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遲延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繳納租金之義務,並已業經被告收受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原告遂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年
10月3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該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
即自106年10月4日起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實堪認定,故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亦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
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本件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已如上述,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
10月3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4日起算至被告騰空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78,000元,並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號4層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106年10月4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聲明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3項性質上不適
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