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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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吳夫龍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9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共同任組頭,自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07月26日
為警查獲前止,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等賭博。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
賭客,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65
元之價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欲簽注之號碼傳
送給甲○○,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報給吳夫龍以下
注賭博。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
,如賭客下注「二星」,而其所簽選之2個號碼與開獎號碼
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賭客下
注「三星」,而其所簽選之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
號碼相同,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賭客下注「四星
」,而其所簽選之4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
,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特別號簽中可得9至25倍之
彩金;全車簽中可得57倍之彩金。彩金係由吳夫龍以匯款方
式匯入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提領現金交付賭客。賭客
如未簽中任何開獎號碼組合,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上游組
頭吳夫龍所有,甲○○則每注向吳夫龍抽取2元至5元不等
之佣金。甲○○與上游組頭吳夫龍即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藉以獲利。嗣於106年07月26日09
時許,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雲林縣○○鄉○○
村00000000號之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
用以接收賭客下注之三星牌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證
人吳夫龍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⑶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13號
搜索票影本1紙;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⑸搜索現場照片2張及手機螢幕截圖資料1份;⑹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⑺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07月
26日為警查獲前止,陸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
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夫龍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賭博及經營地下
簽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
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經營期間達半年多,惟念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