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宜嫺
原   告  游正河
被   告  丁慶助中區汽車服務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露天拍賣網站所示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TOTYTALC40LANDCRUISER之汽車壹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時,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予買
受人(即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露天拍賣網
站所示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TOTYTALC40LANDCRUIS
ER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於露天拍賣看到被告刊登系爭車輛販賣廣告
,經致電被告聯絡購買事宜,並到被告之彰化店面看車,並
口頭約定購買,原告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
由經被告收受,約定幾日後交付系爭車輛並付清尾款,惟於
隔日被告反悔不願販售系爭車輛,要求退還原告所交付之訂
金,惟為原告拒絕接受,並要求被告履行約定完成系爭車輛
買賣交易。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是有將系爭車輛Po上網路,原告是看網路來買的,被告
有收受訂金沒有錯,但當日晚上即決定不要賣系爭車輛,並
稱要將款項退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兩造沒有訂立契約。
二、雖然被告有收錢,但沒說一定要賣原告,合理之賠償原告可
以接受。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網之系爭車輛拍
賣廣告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就已收受原
告訂金5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
契約及於收受訂金當日晚上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賣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Po於露天拍賣網上資訊公告及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及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收取訂
金之事實不爭執,可認原告與被告已就買賣系爭車輛及價金
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亦即被告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使其取得其所有
權之義務,而原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再者,被
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現仍停放於其之車場內(此有本院106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不能履行交
付系爭車輛義務之事實。雖被告以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及
於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賣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於兩造就買
賣系爭車輛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成立,且債權
契約依其性質本為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又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在未有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即單
方逕行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仍不影響本件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故認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約履
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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