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宜嫺
原 告 游正河
被 告 丁慶助 即中區汽車服務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露天拍賣網站所示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TOTYTALC40LANDCRUISER之汽車壹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時,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予買
受人(即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露天拍賣網
站所示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TOTYTALC40LANDCRUIS
ER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於露天拍賣看到被告刊登系爭車輛販賣廣告
,經致電被告聯絡購買事宜,並到被告之彰化店面看車,並
口頭約定購買,原告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
由經被告收受,約定幾日後交付系爭車輛並付清尾款,惟於
隔日被告反悔不願販售系爭車輛,要求退還原告所交付之訂
金,惟為原告拒絕接受,並要求被告履行約定完成系爭車輛
買賣交易。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是有將系爭車輛Po上網路,原告是看網路來買的,被告
有收受訂金沒有錯,但當日晚上即決定不要賣系爭車輛,並
稱要將款項退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兩造沒有訂立契約。
二、雖然被告有收錢,但沒說一定要賣原告,合理之賠償原告可
以接受。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網之系爭車輛拍
賣廣告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就已收受原
告訂金5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
契約及於收受訂金當日晚上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賣等語置辯
。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Po於露天拍賣網上資訊公告及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及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收取訂
金之事實不爭執,可認原告與被告已就買賣系爭車輛及價金
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亦即被告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使其取得其所有
權之義務,而原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再者,被
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現仍停放於其之車場內(此有本院106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不能履行交
付系爭車輛義務之事實。雖被告以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及
於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賣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於兩造就買
賣系爭車輛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成立,且債權
契約依其性質本為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又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在未有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即單
方逕行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仍不影響本件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故認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約履
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