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港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二一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處工作之碼頭工人,其與被告之關係乃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茲原告向被告申請併計其自六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之碼頭工人年資,被告予以否准,則兩造間所存者乃民法上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依據前開判例,原告原不得依行政爭訟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前開判例,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據之提起訴願,而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私法關係有關之規範不應以「令」公布實施,而臺灣省碼頭工人管理辦法係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年三月十九日府交法字第一五四七三號令公布實施,顯係違法;另碼頭工人並無雇主,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云云,經查:政府機關制作之公文其名稱為何,應依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此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無關,則臺灣省政府依「令」發布臺灣省碼頭工人管理辦法,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所存者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認定;另依臺灣省碼頭工人管理辦法規定,碼頭工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各港區裝卸搬運及有關工作,其工資由主管機關(各港務局及其分支機構)直接發放;碼頭工人如何登記、編組、訓練、作業及獎懲,悉由主管機關依法令為之,是碼頭工人非無雇主,乃係受雇於各港務局,原告所述尚非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