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四九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法第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法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亦著有判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事項,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等程序以求救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XR-八○八號聯結車,途經高速公路北上三四八公里九○○公尺處,與 吳光泰 駕駛之GV-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吳光泰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二項)裁決永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曾先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後,竟另行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謀求救濟,顯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之姓名為甲○○,有其具狀檢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再訴願決定書記載再訴願人 江明堂 ,顯係誤載,另本件被告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觀訴願卷內訴願書、裁決書之記載甚明,故原告訴狀記載被告為高雄市監理處,亦有錯誤,均依職權逕行更正,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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