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許以仁 住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許紅珠 被告 徐麗卿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至交屋日止之房租租金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8月2日以準備書狀㈡將原第1項聲明之金額擴張為5,000萬元;復於102年9月2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交付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及二樓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自97年2月14日至交屋日止之房租租金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54年間偽造文書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非法不當得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40多年房屋租金。且被告於97年間非法售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不當得利占有過戶未清償債務8萬元2樓房地欠債。而系爭房屋A、B原為原告祖父 許三 佃所有,因 許三佃 積欠原告父母20多年生活費4,000萬元,方以前揭房屋與系爭房屋抵償,故系爭房屋應係為原告之父 許澄清 所有,然許澄清業已死亡,原告之兄長亦已過世,原告姊姊並無繼承權,自得由原告或其弟弟任何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於54年積欠原告父母8萬元,換算為現今之價值約為2,500萬元、再加上系爭房屋40多年來之租金2,50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另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每月租金應為6萬元,原告亦併訴請被告交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交付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及二樓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自97年2月14日至交屋日止之房租租金與原告及公同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A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由被告合法取得,非原告父親許澄清所有,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A及坐落之土地屬許澄清之遺產,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之配偶 許德隆 明知系爭房屋B應屬原告、原告之母 許鄭月桂 及原告三叔 許家榮 所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事項,於97年2月14日僅以許德隆及許家榮明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99年度偵字第9594號為不起訴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另原告祖父即被告公公許三佃生前為分配房屋及土地與其子,遂於51年10月21日邀請訴外人 張清發許金印 為仲議人,先將業產分為3份,經抽籤分配結果為:甲份為系爭房屋B三層樓房屋歸許家榮;乙份為系爭房屋A歸許德隆;並分為臺北市○○○路○段15後2層樓房分歸許澄清,又許三佃及其配偶、許澄清三兄弟及其配偶均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A之繼承人之一,自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故首應探究原告以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款項交付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泛稱「一、事實部分如附件:陳述書」等語,然關於起訴狀所附陳述書內容抽象,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使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 陳明 無法為具體答辯。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特定聲明並請其敘明請求權依據後,原告則陳稱: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其祖父名下,後來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其祖父本欲與被告同住並以房屋租金當作生活費,然被告並未與其祖父同住卻占有租金,實際上係由其父親與祖父同住,故祖父積欠父親生活費,因此系爭房屋應屬其父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然查:
⒈原告祖父即被告公公許三佃生前為分配房屋及土地與其子,
遂於51年10月21日邀請張清發、許金印為仲議人,先將業產分為3份,經抽籤分配結果為:甲份為系爭房屋B三層樓房屋歸許家榮;乙份為系爭房屋A歸許德隆;並分為臺北市○○○路○段15後2層樓房分歸許澄清,又許三佃及其配偶、許澄清三兄弟及其配偶均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至72頁)。系爭房屋A依前開協議書既約定屬許德隆所有,許德隆復將系爭房屋A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
⒉況依原告主張係基於許澄清之繼承人身份主張對系爭房屋之
權利,即便原告主張為真,系爭房屋A亦應屬原告與其他許澄清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㈡、又許澄清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許同光許雪玉 、許紅珠、 許芬芳許春美許世民 等6名子女,其中許春美於66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另許同光於94年8月28日在國外過世,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452號(下稱另案訴訟)具狀陳明在案,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許同光確定有太太、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原告與渠等聯繫後均未獲得回應,無法取得授權等語(見另案訴訟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殊不論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A為許澄清之遺產是否為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既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許澄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許澄清之配偶許鄭月桂、子女部分除原告外,尚有許雪玉、許紅珠、許芬芳、許世民及許同光之代位繼承子女等共8人。然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姊姊並無繼承權,僅原告與其弟弟有繼承人,進而認為原告與其弟弟任何一人均可獨立提本件訴訟(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業已於訴訟程序中多次向原告闡明公同共有關係下,原告是否仍得以共有人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需加入其他共有人之情事,然原告仍堅持主張其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僅須於聲明中訴請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針對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故原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中以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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