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179元,及其中86,583元自民國85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85年10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
本金86,583元、利息6,9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