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0號抗告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相對人 陳功偉
謝紀招 治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