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齒模蒸架肆組、齒模架叁個、齒模壹個、牙科模型蜡叁盒、石膏粉壹罐、拋光機頭壹盒、酒精燈壹組、拋光機壹支、直絲頰面管壹盒、石蠟壹盒、暫時凝固膠壹盒、齒科咬合紙壹盒、塑膠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凱勝於民國92年間在中國取得牙醫師執業資格,然明知其在台灣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在台灣擅自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自94年起至106年間,在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197號2樓所經營之「 正安 牙所」,為 吳佩玲 治療蛀牙、裝設牙套之醫療行為,另於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為 楊忠貴 施作拔牙、裝設假牙等醫療行為。嗣因吳佩玲之牙齒經治療後仍感不適,張凱勝均未予處理,吳佩玲覺得其看診情況有異,要求楊忠貴前往看診時確認張凱勝有無醫師證照,楊忠貴在上開牙所內以手機拍照遭制止,即將上情告知吳佩玲,吳佩玲至正安牙所質問,與張凱勝妻子發生拉扯而報警處理,復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張凱勝提出告發,嗣經警於110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張凱勝執業所用之齒模蒸架4組、齒模架3個、齒模1個、牙科模型蜡3盒、石膏粉1罐、拋光機頭1盒、酒精燈1組、拋光機1支、直絲頰面管1盒、石蠟1盒、暫時凝固膠1盒、齒科咬合紙1盒、塑膠碗1個。
二、案經吳佩玲、楊忠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楊忠貴、證人即販售牙材之 楊玉龍 於偵訊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正安牙科診所」名片翻拍照片、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197號2樓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吳佩玲、楊忠貴手繪現場平面圖、牙材收據、被告與楊玉龍之微信對話記錄、「正安牙科診所」裝設室內電話之使用者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衛生福利部「正安牙科診所」醫事查詢結果、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197號2樓建物登記謄本、108年課稅明細附卷暨齒模蒸架4組、齒模架3個、齒模1個、牙科模型蜡3盒、石膏粉1罐、拋光機頭1盒、酒精燈1組、拋光機1支、直絲頰面管1盒、石蠟1盒、暫時凝固膠1盒、齒科咬合紙1盒、塑膠碗1個扣案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之時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中國取得牙醫師資格(見本院卷第31-33頁中華
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影本),固得在中國地區執行業務,然在台灣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又因違法執業,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突發狀況,將可能恐遭查緝而蓄意隱暪病況,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自行返還證人楊忠貴給付之費用等情,業據楊忠貴自述在卷(109醫他8號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業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所處之刑同時諭知緩刑,然查被告在台灣違法執業時間長達10餘年,時間非短,且本案係因病患自行發覺被告行醫環境有異,始為檢舉,綜上情節,本院既已斟酌本案情節而量處最低刑,惟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齒模蒸架4組、齒模架3個、齒模1個、牙科模型蜡3盒、石膏粉1罐、拋光機頭1盒、酒精燈1組、拋光機1支、直絲頰面管1盒、石蠟1盒、暫時凝固膠1盒、齒科咬合紙1盒、塑膠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頭100支、磷酸鹽1瓶及丙烯酸樹脂1瓶部份,被告自述係其女兒所有,與本案無涉,爰不併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執業收費之犯罪所得部份,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楊
忠貴,另吳佩玲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如再宣告沒收,即有過苛,是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