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精三 (即 李嘉年 承受訴訟人)
俞海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精三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俞海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上訴人李精三上訴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957,269元(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之面積,分別按土地公告現值65,581元、69,176元、48,000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11,072元,此部分裁判費,已據李精三聲請第三審訴訟救助,於第三審就訴訟救助為准駁前,尚無命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另上訴人俞海清上訴部分,合計為10,680,000元(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8,97
6元,此部分裁判費,據俞海清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已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亦無命繳納裁判費之必要。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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