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游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6、4
363、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之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共8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4年(共2罪),及有期徒刑15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5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15年4月(共1罪),與業據撤回上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3年2月)、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1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257.48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之被查獲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所得款項,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世維鄭信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供出曾向張世維、鄭信泰
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09至119頁),然鄭信泰涉犯毒品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於108年3月1日、5日乙○○與鄭信泰聯繫,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宜蘭縣 礁溪鄉 之麥當勞餐廳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8日函暨所附報告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75至477頁)。又鄭信泰、張世維於108年6月12日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到案,係因偵辦被告乙○○販毒案件,針對乙○○持用之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長期跟監、調閱金融帳戶相關往來交易紀錄,發現乙○○之毒品上游為張世維、鄭信泰等人,並非因乙○○供出上游而查獲,亦有該局109年2月18日函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47頁)。足認在被告乙○○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源前,張世維、鄭信泰即已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進行偵查。再觀之張世維、鄭信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嗣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323至353頁),觀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涉及張世維、鄭信泰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顯見張世維、鄭信泰經查獲判處罪刑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所供向張世維、鄭信泰購毒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是被告乙○○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三、被告乙○○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丙○○向尤 正榮 收款之目的,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證人 尤正榮 明確證稱,交給丙○○的款項就是向乙○○買毒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尤正榮,經由丙○○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乙○○對尤正榮表示「叫 阿文 用」,可見丙○○所收取之款項確係尤正榮購買毒品之對價,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理由自有未備,且由測謊鑑定即可證明被告乙○○所述不實,其所述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丙○○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二、然證人尤正榮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是先將錢給「阿文」(按即被告丙○○),之後乙○○將毒品拿到貨櫃屋給伊;伊交付款項給被告丙○○時,並沒有說是什麼錢,只說麻煩將這個錢交給「 員山 」(按即被告乙○○),而乙○○在電話中係跟伊說把錢交給阿文就好,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乙○○在賣海洛因,亦不知道丙○○是否知道那是買海洛因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3至414、415頁)。是由證人尤正榮所證,已難認定被告丙○○前去向尤正榮拿取款項時,已知悉該款項是毒品交易之價金。況依證人尤正榮指稱,該次交付款項2000元之地點是在員山鄉公所外(他字第173號卷第2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14頁),亦非特別隱蔽之處所或有意避人耳目之狀況,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丙○○知悉向尤正榮拿取之2000元即是購買毒品之款項。此外,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叫丙○○幫伊收這筆錢,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什麼(偵字第4346號卷第137至138頁);於偵訊時供稱:丙○○是伊員工,每天都會去收帳,收什麼錢他並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65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丙○○不知道伊在賣海洛因,不知道收取之款項是販毒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1頁),前後並無齟齬矛盾之狀況,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知悉其向尤正榮收取之款項是毒品交易之對價。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乙○○與尤正榮之對話,乙○○係告知尤正榮:「你去找阿文公所」、「你到公所再打給我,員山,我叫阿文用」等語(偵字第4346號卷第137頁),並無被告丙○○與尤正榮直接之聯繫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尤正榮與乙○○間如何約定,乃至於其向尤正榮收取之款項即是購買毒品之對價。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對乙○○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供述不實,然被告乙○○始終供述丙○○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為何,是縱行測謊鑑定,至多僅能以該鑑定結果彈劾乙○○供述之可信性,然綜合卷內證人尤正榮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知悉並參與乙○○與尤正榮間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被告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363號、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拾伍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犯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7、10、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 游德昌 、附表二所示之尤正榮、附表三所示之陳 世彬 等人。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給 陳世彬 施用。
三、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108年7月27日或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藏放在其彈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2樓樓梯旁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之。
四、甲○○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號、第718號、第1038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尤正榮、陳世彬等人。
五、嗣經警對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8月1日18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乙○○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2樓樓梯旁衣櫃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ZZZZ;&ZZZZ;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
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陳世彬、證人游德昌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其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被告乙○○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德昌;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0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
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8691號鑑定書(見警刑偵二字第1080050862號卷一第49、50頁)、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082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資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伊於108年7月27日或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附近,向綽號「雄哥」之人取得,目的是要把游德昌押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關於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此部分之供述僅有被告乙○○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乙○○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其於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以及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093號鑑定書等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甲○○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乙○○、甲○○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乙○○、甲○○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肆、綜上,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行為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行,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陳世彬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且陳世彬亦已成年,亦非懷胎之婦女,依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乙○○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
6、8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乙○○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法律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因未遭警當場查獲,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到庭供述,致無自白犯行之機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此檢察官偵辦案情導致對被告甲○○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甲○○,本院認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乙○○辯稱: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主動供出上手即鄭信泰、張世維為其毒品之來源,且檢察官已著手偵辦鄭信泰、張世維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乙○○固於108年8月26日在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購自鄭信泰及張世維,當時他們二人均在場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後,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乙○○與鄭信泰聯繫,並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及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勞速食店完成毒品交易,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439521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77頁)在卷可憑,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以109年2月18日警刑偵二字第1090008142號函覆本院稱:本案專案小組因偵辦被告乙○○販毒案件,針對被告乙○○持用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配合長期跟監、埋伏及調閱相關金融帳戶往來交易紀錄,發現毒品上游即為鄭信泰及張世維等人,並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鄭信泰及張世維等人到案,非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可見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即108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係向鄭信泰等人購買毒品,可見鄭信泰、張世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於警員偵辦本案過程中,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發現被告乙○○之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等人,並非因被告乙○○之供出而查獲,是被告乙○○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張世維,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甲○○前案所犯雖均係施用毒品罪,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均欠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竟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被告乙○○又將屬禁藥之甲基安他命毒品轉讓給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少及被告乙○○轉讓禁藥之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乙○○、甲○○在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之輕重,被告乙○○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僅受被告乙○○指示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犯行較輕。另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幸尚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暨被告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飯店及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乙○○、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乙○○所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用以聯繫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
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5顆,業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扣案之現金35700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被告乙○○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8年6月21日14時47分許,指示被告丙○○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外,向尤正榮收受2000元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尤正榮。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共同被告乙○○、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乙○○僱請去檳榔攤顧店的員工,日薪1000元,乙○○也有兼做買賣漂流木,伊有時要出去送檳榔及漂流木或收錢,當天乙○○叫伊去收木頭的錢,伊不知道是去收販賣毒品的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尤正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伊當天打電話給乙○○要購買毒品,乙○○叫伊把錢交給「阿文」,見面後將2000元交給「阿文」,後來乙○○在當天17時許,在伊住處將海洛因1包當面交給伊,伊與「阿文」不熟,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等語,而被告丙○○並不否認有收受尤正榮交付的2000元之事實,此固可認被告丙○○確有和證人尤正榮見面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然參以證人尤正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見過被告丙○○,但不認識,當時拿錢給被告丙○○時,被告丙○○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只有說麻煩把這個錢拿給「員山」,伊之前有跟被告乙○○買過文昌筆藝品,多多少少欠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可見被告丙○○與證人尤正榮並不認識,其等二人見面時亦沒有多說話,證人尤正榮當時並未提及該2000元之用途,則被告丙○○是否知悉其收受的2000元係證人尤正榮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即有疑義,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前知悉被告乙○○請其向尤正榮收取該2000元係購買海洛因之代價,否則自難僅憑以證人尤正榮之前開證述及被告丙○○收受該2000元之事實,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叫丙○○先幫伊收這筆錢,但丙○○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什麼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1080050862號卷一第19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丙○○有收到2000元,然其亦證稱:丙○○是其請的員工,他每天都會去收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二第165頁),此與被告丙○○辯稱:伊為被告乙○○僱請的員工,有時被告乙○○會叫伊幫忙收檳榔及木頭的錢等語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老闆叫員工到外面收款,老闆並非都會告知員工是要收什麼錢,有時員工亦不會追根究底詢問老闆收的是什麼錢,是被告丙○○之前揭辯解並非難以採信,則公訴人僅憑以被告丙○○幫忙被告乙○○向證人尤正榮收取2000元之事實,據為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尤正榮,顯然過於率斷。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丙○○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尤正榮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德昌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游德昌108年7月17日14時6分許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之全家超商前游德昌於107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0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乙○○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左開時間、地點與游德昌見面後,游德昌先將新臺幣(下同)12800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再將香菸盒內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游德昌。嗣游德昌發現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打電話給乙○○表示數量不足,乙○○同意補足數量後,又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左開地點與游德昌見面,乙○○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乙○○當場補給游德昌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尤正榮108年3月19日13時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口尤正榮於108年3月18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隨即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7樓見面,尤正榮交給乙○○2000元,乙○○再於次(19)日13時許,在左開醫院門口將重約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1包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尤正榮108年4月30日13時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尤正榮於108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傳送欲購買毒品數量之簡訊給乙○○後,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見面,尤正榮交給乙○○2000元後,乙○○再於次(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將重量不詳的海洛因2包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尤正榮108年5月20日18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5月20日14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外見面,尤正榮交給乙○○2000元後,乙○○再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包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尤正榮108年5月24日13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6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早餐店旁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甲○○3500元轉交給乙○○後,乙○○再於次(24)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8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五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尤正榮108年5月30日22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甲○○4500元轉交給乙○○後,乙○○再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7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6尤正榮108年6月1日18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6月1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12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見面,尤正榮交給乙○○3000元後,乙○○再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包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尤正榮108年6月2日18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6月2日13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乙○○3500元後,乙○○再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7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尤正榮108年6月6日21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6月6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9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甲○○1000元轉交給乙○○後,乙○○再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2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9尤正榮108年6月14日21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18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甲○○1000元轉交給乙○○後,乙○○再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2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10尤正榮108年6月21日17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尤正榮於108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至同日14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乙○○即請不知情之丙○○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外與尤正榮見面,尤正榮交給丙○○2000元轉交給乙○○後,乙○○再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貨櫃屋外,將重量約0.4公克的1包海洛因交給尤正榮,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世彬108年3月21日17時19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乙○○於108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陳世彬,詢問陳世彬是否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陳世彬交給乙○○1000元後,乙○○當場交給陳世彬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世彬,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世彬108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乙○○於108年3月25日21時4分許至同日22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陳世彬交給乙○○1500元後,乙○○當場交給陳世彬重約1公克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世彬108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4樓內乙○○於108年3月28日16時3分、5分許,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2通簡訊給陳世彬,詢問陳世彬是否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陳世彬交給乙○○1600元,乙○○當場交給陳世彬重約1公克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世彬108年5月3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乙○○於108年5月3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陳世彬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給陳世彬施用。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陳世彬108年5月9日17時12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乙○○於108年5月9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乙○○先交給陳世彬重約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陳世彬再於同年月24日將購買毒品的款項5000元交給乙○○,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世彬108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4樓內乙○○於108年5月26日18時34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左開地點與陳世彬見面,陳世彬交給甲○○5000元轉交給乙○○,甲○○再交給陳世彬重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給陳世彬,而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7陳世彬108年6月4日16時許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之麥當勞速食店陳世彬於108年6月4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兩人隨即在左開地點見面,乙○○當場交給陳世彬重約5公克、價值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然陳世彬迄未將購毒的款項9000元交給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8陳世彬108年6月13日12時18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陳世彬於108年6月13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18分許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乙○○隨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左開地點與陳世彬見面,陳世彬交給甲○○5000元再轉交給乙○○,甲○○再交給陳世彬重量不詳、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然陳世彬迄未將其餘購毒款項4000元交給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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