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黃文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郭宗舜 素有舊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甲○○與 林榮聰 、上訴人乙○○(原名黃文成)、被害人 洪若聰 等四人,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四之九十號房間飲酒之際,郭宗舜進入該房間欲向甲○○解釋,為甲○○所拒並以酒瓶丟擲,郭宗舜趨前將甲○○壓制、扭倒在地,被害人見狀上前勸架,在旁之乙○○不滿被害人介入,竟與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客觀上可預見推人撞牆或以棒球棍或徒手打擊人之頭部,可致他人頭部受傷,甚至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發生,仍由乙○○先行將趨前勸架之被害人抓住順勢推往設有窗戶之牆壁,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倒地,並在郭宗舜起身攙扶被害人欲離開時,加以阻止,與被害人互推,郭宗舜先行逃往房外,甲○○則趁機衝往屋外取回棒球棍,因見郭宗舜順利逃離現場,乃怪罪被害人,即由甲○○手持棒球棍,乙○○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頭、身體多處以洩恨,致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受傷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號電話,告訴配偶 吳美惠 ,其被甲○○、乙○○共同毆打, 嗣吳美惠 趕至現場,將躺在房間內之被害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壓迫到中樞神經,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否則即無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然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推人撞牆或以球棒或徒手打擊人之頭部,有使人頭部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可能,仍由乙○○抓住被害人順勢推其撞牆,致被害人頭部受撞倒地,繼甲○○復持球棒,乙○○則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僅認定上訴人二人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就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等攸關上訴人二人傷害致死犯行認定之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疏未認明記載,殊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二)、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遭甲○○持球棒,乙○○徒手共同毆打,受有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不治死亡等情。其理由內雖說明甲○○以球棒正面擊打被害人,經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左後枕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與「右眼眼眶有瘀痕」及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記載「右頸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勢相符,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具體指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所致,而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病歷表則敘明被害人係「被棒球棍」擊傷,再稽以被害人後腦勺尚有一處瘀青明顯隆起,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而此傷非該正面撞擊所致,因認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二人共同毆打成傷並致生死亡結果。然原判決就甲○○持球棒係自正面擊打被害人一節,及該擊打之方式如何得造成上開傷勢而認與鑑定書、驗斷書相符,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被害人上開後腦勺瘀青隆起處之確切部位為何?甲○○縱係持球棒自正面擊打被害人,以該二人之動態狀況,是否有可能及於該瘀青隆起處?此與該瘀青隆起是否係另有他人自被害人背後為之待證事項及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亦未詳為探求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斷。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其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二人與郭宗舜及被害人於上開房間內衝突扭扯後,郭宗舜與被害人欲離去時,因遭乙○○阻止並與被害人互推,郭宗舜乃先行逃離,甲○○自外取回棒球棍時,因見郭宗舜順利逃離現場,乃遷怒被害人而持棒球棍與乙○○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洩恨等情,理由並援引郭宗舜於偵查中所證甲○○至屋外取物,被害人見狀欲離去,遭乙○○攔住,乙○○於房間內即毆打被害人等語,資為主要認定論據之一。然甲○○自外取回球棒時,郭宗舜既已逃離,如何能於甲○○為洩恨繼而棒擊被害人之際,親睹乙○○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實情如何?又郭宗舜上開供證所指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一節,縱然屬實,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乙○○於甲○○棒擊被害人時,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一事,是否相同?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為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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