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同類型之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黃東埀男5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47巷4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東埀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茄苳樹之某工寮內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1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中3號)可得75萬元彩金,藉此牟取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與二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埀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5張及照片3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東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