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壹臺及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淑暖意圖營利」更正為「賴淑暖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賴淑暖女4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358巷53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2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暖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其彰化縣員林鎮○○街20號之1居處及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撥打或傳真上開電話至上揭場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賴淑暖簽選號碼下注而與賴淑暖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賴淑暖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賴淑暖所有,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淑暖所有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現場蒐證照片彙整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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