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補充「查你個頭、逮捕你個頭」;第17行「員警」後補充「 鍾孟翰張淑雯涂權書 等3人」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泰山分駐所外停車場現場蒐證光碟,發現被告固將身分證持於右手,然直至蒐證光碟時間0612之際,始將身分證交付予值勤員警,在此之前員警無從由被告手持晃動約
1秒之情況下,抄寫連同英文字母共10碼之身分證號碼以確認領取人身分。又被告於錄影蒐證時間0429、0709、1145之際,先後以『查你個頭、逮捕你個頭』、『以後不得好死』、『你這個混蛋』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鍾孟翰、張淑雯、涂權書等3人,亦有上開蒐證光碟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查你個頭、逮捕你個頭、以後不得好死、你這個混蛋」等語同時侮辱在場警員3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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