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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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孟PHA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處斷。
三、核被告范文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丁克忠 (DINHKHACTRUNG,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