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壹佰零壹年度司員調字第拾肆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 曹宣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2巷32臨38號之住處」,均更正記載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2巷32弄臨38號之住處附近」。
二、核被告黃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智源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曹宣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年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附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即依附件所示本院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曹宣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黃智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二巷67弄17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86巷45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曹宣掌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2巷32臨38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後門之鋁製紗門1片,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曹宣掌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2巷32臨38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前門之鋁製紗門1片,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該住處附近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宣掌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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