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名義,非法詐取被害人遠信公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莊美娟女4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60之3居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清償車款,仍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0號之茂進機車行,佯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l01cc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而與茂進機車行、承作車貸業務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和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12期繳納,自99年6月17日起,至
100年5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給付4,167元;買賣契約成立後,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繳清前,申購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之,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之處分,賣方、債權之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車輛所有權至買方繳清全部價金為止等情,致上開車行及車貸業者均不疑有他,而由茂進機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過戶與莊美娟。至車款則由和潤公司先墊付與茂進車行,一旦購車分期款末依約繳納,即由遠信公司代償車款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相關權利。其後莊美娟僅繳納2期款項共8,334元即未續繳,更於不詳日期,將系爭車輛駛往不明當鋪典當,得款4萬元;系爭車輛又因莊美娟未繳利息致遭流當,而於99年10月21日,由不知情之 黃富義 取得。嗣經遠信公司驚覺情事有異而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美娟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及證人黃富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催繳車款函、客戶訪查記錄表(含照片4紙)、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畫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即被告往來金融機構)、被告申設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鹿港頂番郵局等帳戶98、99年度交易明細、被告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及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處分套現,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於詐取系爭車輛後予以典當,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其性質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