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依法院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漠視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為雖有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林俊嘉男2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53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嘉與 黃雅玲 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俊嘉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經黃雅玲聲請,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林俊嘉不得對黃雅玲、林○諺(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顯達、 林阿綉黃家盈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黃雅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雅玲住居所、林○諺學校、黃雅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林○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黃雅玲任之,林俊嘉不得與林○諺為任何會面交往,林俊嘉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諺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林俊嘉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科門診)之處遇計畫6個月,每1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並於99年9月22日由林俊嘉本人親自收受之。詎林俊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其應於99年10月13日9時許、99年10月20日14時許、100年7月6日14時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源蕭真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99年9月28日、100年7月1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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