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未久被告性情與行為丕變,經常不務正業,游手好閒,花天酒地,酗酒成性,以致情緒不穩,行為暴戾,動輒對原告羞辱謾罵,甚或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肉體與精神遭受創傷痛苦,不堪忍受。原告為家庭及年幼子女著想,始終忍氣吞聲,未曾就醫驗傷提出傷害告訴,希冀被告有所悔悟,豈料被告依然故我,甚至變本加厲,再三暴力傷害原告,且下手愈加兇殘,最嚴重一次,約於七十七年間,被告除拳打腳踢,致原告遍體鱗傷外,並持高跟鞋重搥原告頭部,致原告撕裂傷而縫合四針;其後被告陸續又對原告施加多次暴力,於八十六年間,原告為免再受傷害,毅然離家,避居在外,迄今兩造分居已七年餘,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產生破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期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未久被告性情與行為丕變,酗酒成習,行為暴戾異常,動輒對原告羞辱謾罵,甚或拳打腳踢,曾經將原告重毆致傷,送醫縫合,原告因不堪忍受,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秀麗 到庭證稱:伊目前與原告同住,自八十六年起即未見過被告,兩造同住期間,伊看過被告毆打原告二十多次,有時被告會以拳頭毆打原告,有時會拿物品毆打原告,大多是被告喝完酒時毆打,原告亦有受傷等語;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李永文 到庭亦證稱:伊目前未與兩造同住,之前係與原告同住,兩造自八十六年起分居,亦未再見面,原因是被告酒後會無故毆打原告,伊親眼見過十多次,被告曾經拿刀要砍原告,但未砍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論)。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非一般人得以窺見兩造之生活點滴,證人李秀麗、李永文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且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平日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故其等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酗酒成性,酒後多次對於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暴力,或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更是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已如前述,則其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暴力行為,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難維持。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使原告終日生活於不安之陰影下,自已構成令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