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石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定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6之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按日計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者,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並應給付以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429,576元(含本金383,141元、利息46,435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約,額度為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294,110元(含本金270,420元、利息23,690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件、台新銀行信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1件、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件、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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