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四十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二項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尚無法律變更問題之適用,而參諸此係涉及執行事項之規定,應從新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一˙六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一公克)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因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五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二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六一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屬實,依同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