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75號
聲請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將其對訴外人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7日登載公告於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在卷可稽,故本件瑞陞復興一公司以債權受讓人地位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東公司於92年3月3日向花蓮企銀借用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3月3日,按年息7.4%計算利息,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花蓮企銀。然金東公司於上述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92年11月26日與花蓮企銀簽訂增補契約,同意就借款期限展延至94年3月3日止。又根據行政院92年12月2日台財字第0920065024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24日全授字第336l號函、92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9496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2日全授字第0001號函文、
93年7月15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清償函文、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93年12月24日營字第9301401943號函文,上開借款因經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債權銀行同意,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下稱協商及制約機制)相關規定,其原還款期限自94年3月3日起,順延3年至97年3月3日止;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3年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以93年8月3l日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0.5%、1.5%及2%,並自94年2月28日還第一期款,每6個月為1期,共分6期清償。利率調整為年息3%,按月繳付,並約定若該公司完全履行此協商及制約機制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則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詎金東公司於協商及制約機制期間並未確實依約定條件履行,其所繳付款項僅足抵沖至9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質權設定通知書、本票、授權書、擔保物提供證、增補契約、協商及制約機制還本付息條件、行政院92年12月2日台財字第0920059496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2月24日全授字第3361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9496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3
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875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2日全授字第0001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營業部93年8月4日交營字第9301401221號函及交通銀行
93年10月14日營字第09301401569號函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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