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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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第二O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丙○○不知情的母親 周春美 ),至迪斯奈社區工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與大成巷口),徒手竊取工地主任乙○○所有置於貨櫃屋(供置放工具之用)內的日立牌打地機一台,得手後置於前開重型機車旁。丙○○復欲接續行竊另一台打地機時,為乙○○即時發現攔阻,丙○○旋將前開重型機車及竊得的日立牌打地機棄置現場而逃逸離去。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方依前開重型機車的車號查知丙○○係該重型機車的使用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與綽號「阿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車號不詳的機車,至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倉庫(該倉庫與甲○○同門牌號碼的住宅並未相連),由丙○○負責在外把風,「阿砲」持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支,以撬開門鎖的方式,毀壞嵌於前開倉庫鐵捲門上的門鎖,再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甲○○所有之割草機一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適為甲○○當場發現,「阿砲」遂騎乘前開機車載運竊得的割草機逃離現場,甲○○及時逮捕丙○○,並報請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竊取打地機的情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告夥同另名男子竊取割草機的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簽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張、迪斯奈社區現場照片六張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的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嵌入式門鎖是鑲嵌於門扇本體內,已成為門扇的一部分。被告丙○○徒手竊取乙○○的打地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夥同綽號「阿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萬能鑰匙毀壞嵌於甲○○倉庫鐵捲門上的門鎖,再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割草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事實一之(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阿砲」係以長約十公分的萬能鑰匙,撬開甲○○倉庫鐵捲門的門鎖,而該萬能鑰匙復未經扣押在案,無從判斷是否僅為鑰匙的型式,或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特質,而屬兇器,自無從單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該款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被告與「阿砲」就事實一之(二)的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徒刑之際,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人,且無視於刑罰規定的存在,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竊得財物的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萬能鑰匙一支,固係共犯「阿砲」所有,供前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該萬能鑰匙既未經扣案,無從確定其型式,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伊於逮捕被告丙○○的過程中,被告丙○○有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上臂紅腫及左手掌抓傷的傷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遭證人甲○○逮捕的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證人甲○○等語。經查,有關被告遭證人甲○○逮捕的過程中,是否對證人甲○○有施強暴的行為,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的指訴之詞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為佐證。而證人甲○○亦坦言其當時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或驗傷證明,亦無提供任何目擊被告施強暴行為之在場證人供法院調查。且被告當時究係對證人甲○○積極施強暴行為,或係消極為掙脫逮捕而與證人甲○○有身體上的接觸,亦有賴相關證據加以調查釐清,無從單以證人甲○○個人主觀的感受作為判斷,逕為有無強暴行為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存在,是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尚未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行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從據此而擴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