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偕同連帶保證人 李若鈴 ,向聲人借款1,330萬元、17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還款方式,到期1次將借款本金還清,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2筆借款自95年4月27日未繳,第1筆結欠本金1,330萬元,第2筆結欠本金170萬元,共計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紙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95年度拍字第8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北市│中正區│南海│三│一五八│建│七二│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