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其本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至少一百公尺。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甲○○租借予乙○○之處所,因甲○○向其收取租金發生爭執,乙○○即違反上開保護令,動手推打甲○○頭部(未成傷),復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八甲○○另行租居之住所,甲○○拒絕開門,乙○○即搗毀甲○○所有置於民外之鞋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門外以言詞恫稱:「小心點,要以欺負女兒來報復甲○○」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而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禁止其直接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分別報警處理而於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吵、徒手推打,及至甲○○位於臺中市○○街住處,搗毀甲○○所有置於門外之鞋櫃,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甲○○及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辯稱:臺中市○○○路處所係其妻甲○○同意居住,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當天係其妻甲○○來拿錢,因當時其有喝酒且懷疑甲○○有外遇才會出手推打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其到臺中市○○街處係要叫甲○○回家,但甲○○都不開門,其才將門口之鞋櫃毀損,其找甲○○只是不願離婚要甲○○回家,並無恐嚇甲○○,也無說要欺負女兒報復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暴資料庫保護令核發記錄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有對甲○○以言詞表示要欺負女兒來報復等語相符,且本件被告對告溯甲○○之騷擾行為明確,衡情一般人尚不至於因此另行編纂自己女兒有遭生父恐嚇危害之情事, 益徵 被告應有以言詞表示要欺負女兒來報復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再者,於日常生活中縱屬經常口出穢言之人,依常情亦不會以欺負自己女兒為日常生活之口頭語,被告上開言詞既係針對特定與告訴人同住之女兒,客觀上即足以使告訴人甲○○對其女兒可能受被告傷害之情形產生心理上恐懼。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權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前夫,竟僅因與告訴人甲○○因金錢發生爭執且懷疑告訴人甲○○外遇,即漠視本院所發保護令之行為,並致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困擾,自非可取,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