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取零點零參公克化驗,餘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毛重0點三一公克,取0點0三公克化驗,餘0點二八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且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條關於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業經修正,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刑法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故本條前段文字之修正,係為符前開基本原則之意旨(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